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8民初8348号
原告:苏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自由路98号愉盛综合大厦4栋7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建筑工程材料费、工程车辆使用费等共计171312.27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312.2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89918.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某项目运送石渣、混合料、水稳料、砖渣、黄石渣、中沙等建筑工程材料,并提供摊铺机、钩机等工程车辆的租赁供工地使用;并约定次月底前结算上月的货款,货款由被告某甲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后在实际履行中也由被告某乙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过),原告提供用于接收款项的银行账户名称、身份信息。每次运送材料或提供工程车辆到工地,都由***指定的现场工作人员***、***(佳)、林某等清点、核对和签收。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建筑工程材料416车,材料款共计965668.27元;提供摊铺机、钩机租赁使用,产生使用费共计80844元。以上款项共计1046521.27元,按照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每月月底前应向原告付清上月的建筑材料款和工程车辆使用费。截止到起诉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7次款项共计87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欠付171312.27元。***系被告***的表弟,在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由于2023年5月起被告***身体不适,很多事务交由***与原告直接沟通,尤其是2023年6月以后的应付款项对账,原告直接与***进行沟通,***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对***在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合同、结算、施工管理等事宜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材料及车辆使用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就材料供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未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车辆都是***指示工作人员进行清点、签收,被告某乙公司未授权***或其工作人员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2.某乙公司已依约向具备合法身份的合同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或拖欠行为。3.原告对***及代理行为的陈述,不构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约束。4.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依据,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支路2的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代表为***。2022年12月,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石渣、混合料、水稳料、砖渣、黄石渣、中沙等建筑工程材料,原告向***提供摊铺机、钩机等工程车辆,上述工程材料和工程车辆用于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原告与各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提供的货款及工程车辆使用费合计1046512.27元,2023年5月15日,原告与***添加微信。原告的货款及工程车辆使用费,由原告向***、***提供他人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以代发工人工资的方式收取,原告至今未收到的款项为171312.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联系,根据***的指示和要求向某甲公司劳务分包施工的案涉工程提供建筑工程材料及工程车辆。***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关系或向原告表明其代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向***、***提供案外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收取的款项,原告清楚知悉是以代发工人工资的方式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收取货款及工程车辆使用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推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案涉建设工程材料和租赁工程车辆。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及工程车辆使用费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71312.27元。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应以171312.2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171312.27元(以171312.27元为基数,从202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8.46元(原告苏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1796.25元、被告***负担3422.21元。原告苏某多预交的受理费3422.21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元3422.21,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200元(原告苏某已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