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6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5)浙0602民初1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工程款应为1583206.96元。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涉及民生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保证,即明确质量缺陷责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按照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署的末次清算协议落款时间作为起算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质保金也应至2026年1月19日方到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未另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故质保期应自2023年5月19日竣工之日起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二年质保期。退一步而言,即便以末次清算协议的落款时间作为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至今亦已超过法定二年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广州公司立即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321642.35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的违约金3409.31元。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广州公司立即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321642.35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的违约金340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与某广州公司签订有《越西路站市政配套河道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某广州公司(甲方),工程分包人为某公司(乙方),分包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分别为姜某、杨某。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2176710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1822048.54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354661.46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保证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该质保金的退还按照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经业主审计后同比例向甲方退还质保金后,由甲方再退还给乙方。第十六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后,仍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亦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分包合同后还附有一份工程量清单,并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时查明:2023年10月18日,某公司、某广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中暂扣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不再扣除,已扣部分在最近一期结算中给予退还,退还金额135533.58元;已暂扣的安全风险保证金,双方确认在支付的工程款中返还。 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广州公司(甲方)签订《分包末次清算协议》一份,双方协议如下:1、验工结算总价款,双方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73596.39元。2、截至2023年12月26日,甲方已支付6502200元。3、应扣除项,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应当从乙方的验工结算总价款中直接扣除的费用总计3509154.02元,其中(1)材料款1388402.58元;(2)机械费14000元;(3)住宿、水、电0元;(4)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2106751.44元。4、实际未付余款(验工结算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应扣除款项),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2728242.35元,未付余款中的质保金738435.39元。5、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剩余发票0元。6、乙方确认本协议第4条未付余款属于建设工程类款项,所有款项均由业主方进行验工结算后支付给甲方,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双方同意甲方根据业主的付款进度、分期、分批不计息先向乙方支付。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或未付余款)的,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还查明:某公司所施工的越西路站实际属于某工程一期工程,2023年7月26日该线正式通车运行。在分包末次清算协议签订后,某广州公司又支付了4066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广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某广州公司辩称,质保金738435.39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无须支付。首先,分包末次清算协议中约定的738435.39元款项除了合同约定的3%质量保证金外,经推算,应还包括5%的农民工工资专项保证金。其次,就质量保证金部分,该院评析如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关于某工程一期通车时间的证据,并结合该院查询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案涉某工程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XGD2-TJSG-01标段)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的情形,该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满足支付条件。故某广州公司应当支付给某公司全部未付工程款2321642.35元。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在分包末次清算协议中约定,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未付余款的,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因此,在结合某广州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该院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9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结算总价的1%,即92304.42元。某广州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广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某公司工程款2321642.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92304.42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首先,案涉质保金中的5%属于农民工工资专项保证金,不属于质量保证金范围,对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某广州公司可据工程质量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范围。其次,根据《分包末次清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实际未付余款……按原分包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分包合同第6.2.4约定“甲方(某广州公司)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故在双方对保修期未作明确约定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认为质量保证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最后,即便按某广州公司自述之日期,二审期间,案涉质保金也已符合支付条件,但其仍坚持诉讼并请求裁判,实属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某广州公司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广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