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4民初546号
原告:玉泉区捷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邓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
第三人:郭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
原告玉泉区捷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捷某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第三人邓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在租租赁物,包括钢管8995.1米,扣件24675个(接卡8440个、十字13085个、转向3150个),上托(顶丝)283根,30厘米套筒1454根,4米木架板325块;前述租赁物价值23676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5日的欠付租金550726元,并以日租金385.92元标准向原告赔偿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期间的占用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5年1月12日暂计9235元,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附违约金计算明细);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2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约定,架子管(钢管)的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个,顶丝(上托)的日租金为0.02元/根,接头管(套筒)的日租金为0.02元/根,4米木架板的日租金0.3元/块,同时约定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发货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原告)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入库物品以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费的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协议,未授权三名第三人对外签署合同及签收货物,被告未参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该第三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从租赁合同中明确,乙方未明确采购主体,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并未加盖在承租方处,该印章是代表项目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见证还是担保,效力及性质均无法明确。租赁合同中未指定第三人签收任何货物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主体资格不适格。项目部印章是假的,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对外签署的合同均是按照被告的格式文本签署且使用合同专用章,从未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承租方由邓某某、郭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以下物品:架子管(钢管)的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7元/个,顶丝(上托)的日租金为0.02元/根,接头管(套筒)的日租金为0.02元/根,4米木架板的日租金0.3元/块。租金按日计算,下月月底支付上月租金的70%,其余在年底付清。逾期未付,每天按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4%租金。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发货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乙方(被告)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原告)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入库物品以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费的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2023年产生租金215172.62元,2024年产生租金385553.4元,共计600726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付租金550726元(2023年欠付租金165172.62元,2024年欠付租金385553.4元)。被告已退还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8995.1米,扣件24675个(接卡8440个、十字13085个、转向3150个),上托(顶丝)283根,30厘米套筒1454根,4米木架板325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现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不明,按LPR的1.3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偷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玉泉区捷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泉区捷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退还租赁物:钢管8995.1米,扣件24675个(接卡8440个、十字13085个、转向3150个),上托(顶丝)283根,30厘米套筒1454根,4米木架板325块;
三、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泉区捷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550426元及违约金(以165172.6元为基数,按LPR的1.4倍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85553.4元为基数,按LPR的1.4倍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玉泉区捷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保全费4503.65元,由被告中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