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9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授权人:李余武、杨丹彤,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文某、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杨丹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27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7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项目部】于2024年2月27日签订《顶管机租赁合同》,约定A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顶管机,该顶管机用于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租赁总价为13491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到期之后,双方协商延长租期,并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协议,协议确定《顶管机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4月27日到期,租金为1349100元;顶管机租赁延期至本段顶管施工结束,延期租金为678000元。因A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顶管工程于2024年6月完成。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顶管机租赁合同》第8.1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应当调高。对于被告欠付设备租金,原告多次采取各种方式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租金,尚欠租金1527100元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顶管机租赁合同;2、函告;3、《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协议;4、会议通知(编号XX-026)及顶管机退场照片;5、发票;6、律师函及EMS快递单;7、杨某与唐某(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8、杨某(原告员工)与李某甲(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实际欠付本案原告8491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签署结算单,结算单明确双方实际总结算金额1349100元。被告于2025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因此剩余欠款为849100元。二、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一条、第2.1条均明确本案双方的租赁是按照延米计算租赁费,不存在按照月租的形式,原告主张月租与合同约定的延米计算租金前后矛盾。若按照原告主张,根据本案结算金额1349100元。那么双方实际占实际使用租期只有14天,是否按照天来计算实际使用14天的租赁费。三、双方于2024年6月24日签认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双方设备租赁使用期间是2024年6月4日至6月17日,不存在其他的租赁时间。因此根据实际使用时间。双方于2024年6月20日签署了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349100元,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延期使用租赁费,而需要我方向原告支付的情形,而且原被告双方在设备使用记录表也计件。被告反诉及本案证据原告在设备使用记录表中有其授权人杨某签署的使用期间也是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17日。四、原告主张,原告与项目部签署的延期协议,该协议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第12.3条约定,乙方知晓签署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署名项目部公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延期协议签署的是项目部公章字样,未经本案被告同意以及授权,我方也不予追认。原告与项目部签署的该协议无效。而且从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杨某与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即2024年6月16日聊天记录显示,李某甲回复原告现场代表杨某,回复如下:单位是米,不是天,这两天我们公司法规部不给批,不是月租设备。通过该段聊天描述也可以明确本案案涉租赁合同是按照延米计算,并非按照租赁时间计算。而且我方也没有同意签署延期补充协议,并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五、逾期付款的标准,我方主张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第8.1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率标准仍然是央行官网公布的现行有效利率标准。同时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6.3条款约定,先交付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支付的时间不应早于发票开具时间即2024年8月1日。另外,设备进场是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满足进场条件后,由原告自行安排。如果现场条件不满足施工,原告早于提前几个月进场,并非是我方要求。我方认为本案被告反诉行使撤操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作为法人主体。被告是于2025年5月22日收到开庭传票资料,而后才知晓原告与项目部私自签署了顶管延期租赁的文件,我方在此之前从不知晓。
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协议;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协议与本案顶管机租赁使用事实及案涉合同约定存在根本冲突(一)案涉顶管机实际使用期间仅为14天,未超出《顶管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存在租期延长情形根据原告合同授权代表杨某签认的《(月租)设备使用记录表》、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等签认的《条件验收记录表》以及案涉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费验工计价表》《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地铁项自租赁设备对账单》等文件可明确,顶管机于2024年6月4日才始发推进(正式开始使用),2024年6月17日使用完成,被告实际使用原告顶管机设备的期间仅为14天。延期协议中载明的“租期延长”内容与案涉顶管机实际租赁使用时间的事实严重不符。该协议签订时(202.4年5月10日),顶管机设备尚未启用,所谓“租期延长”系原告在明知“施工现场顶管接收条件及燃气管线迁改影响”不可抗力情况下,仍向我方强行收费,也违反合同第2.2.1条约定“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该条款明确租赁期限从正式使用开始之日起算,而事实上被告开始使用顶管机的时间是2024年6月4日,使用期间仅为14天,明显不存在租期延长情形。(二)延期协议实质违反案涉合同计价原则,属无效协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顶管机租赁费用的唯一结算方式是按照延米工程量结算,合同第5.1条约定最终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第2.2.1条约定租赁期限自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开始计算,至退场终止。原告以延期协议强行向我方索取678000元“延期费”,但原告却并未增加施工延米工程量,顶管工程最终施工量仍为37.5延米,施工期间仅为2024年6月4日-6月17日,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供额外租赁服务。该协议内容违反案涉合同“按实际使用延米工程量计量”的核心约定,与顶管机租赁使用期间仅为14天的事实相违背,属无效协议。二、被告与原告已就合同交易金额完成全部结算,并不存在所谓的“延期租金”设备退场后,双方已共同签认结算单,确认使用乙方设备期间为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17日,完成盾构延米数量为37.5延米,含税租金金额为1349100元,并不存在所谓的“延期租金”,原告主张的678000元无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三、案涉项目存在停工期系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客观原因2024年4月,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未标识的DN200燃气管线,为确保安全,项目被迫停工迁改管线,此期间(2024年4月28日至6月3日),设备因燃气管线迁改、建设单位通知全线所有工作面停工等客观原因并未投入使用,这属于合同第5.4条明确的“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停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延期协议中,原告明确知晓“受现场顶管接收条件及燃气管线迁改影响”,但原告却利用项目部面临工期压力,以“拆除设备退场”相胁迫,迫使项目部于2024年5月10日签订延期协议,向我方索要所谓的“延期租金”678000元。四、延期协议存在法定撤销事由1、存在胁迫情形,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知存在燃气管线迁改等不可抗力情况,在燃气管线问题尚未解决时,以“拆除设备退场”胁迫项目部签署协议,违反合同第7.2.9条:“乙方不论任何原因均不能急工或迫使甲方写所谓的保证或承诺等影响甲方现场作业”。符合《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项目部为保障地铁民生工程施工节点被迫签署该协议,符合“违背真实意思”要件。2、违背公平原则。顶管工程最终施工量仅为37.5延米,施工期间仅为2024年6月4日-6月17日,原告要求我方向其计付未使用顶管机设备期间的高额费用,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原则。3、缺乏形式要件。案涉合同第12.3条特别约定:“乙方已知晓署明项自部合同专用章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署明项目部公章的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延期协议仅有“项目经理部”字样印章,未经被告合同专用章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该协议无效。综上,原告通过胁迫手段迫使被告项目部签订违背原合同本意的延期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与交易事实相悖、缺乏形式要件。为维护公平交易及国有资产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延期租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月租)设备使用记录表》;2、顶管机接收前《条件验收申请表》、《条件验收记录表》、《条件验收表》;3、《设备租赁费验工计价表》、《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地铁项目租赁设备对账单》;4、电子债权凭证。
原告答辩称:第一,关于被告要求撤销延期租赁协议,不存在法定事由,且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过。一、签订延期协议是双方自愿,延期协议上不仅加盖了被告项目印章,而且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同时在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均清楚延期协议的事项,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况。二、研究协议签订时间为2024年5月10日。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现被告于2025年6月16日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研究协议,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时效,燃气管线改迁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期间的租赁费用仍应支付,不可抗力要求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作为大型国有施工企业,在施工前应当知道燃气管线情况,其未注意到说明存在自身审查不当的主观错误,且施工中的管线改迁是工程常见风险,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三、延期协议是对顶管机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的变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称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原则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而设备退场在顶管工程完成以后,期间一直处于被告所占用使用的状态,早已超过原合同规定的一个月租赁期间,同时延期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二,2024年6月的设备租赁验工计价表,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地铁项目租赁设备对账单,是第一期134.91万元的租金,并不是全部的租金。除去该笔134.91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延期租金为67.8万。第三,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4年的3月初即具备施工条件,而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设备提供到项目,是因为被告原因才导致迟迟未能进行顶管,相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延期协议加盖项目部公章,而该项目部公章是属于被告真实有效的公章,该公章具备代表被告的权利。而且有被告指定项目经理的签字,如实反映了双方协商沟通的过程,以及最终的一个协商结论,属于合法有效的文件,并没有损害被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协议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清楚该协议的存在的,那么意味着被告也应当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同时在被告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上也陈述了延期租金的事实,所以说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后才知晓延期租金的事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7日,因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被告该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顶管机租赁合同》(编号:XXX),约定租赁机械设备为7500*4300顶管机37.5延米,不含税(13%)租赁单价31837.17元/延米,暂定施工数量1台,于2024年2月27日进场。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1349100元,本合同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不足整月者按实际租赁天数折算租赁费。每年季节性停工(如冬季施工、春节、国庆等)期限为月,此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施工现场停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因机械设备自身故障造成机械设备不能使用,不能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月租单价/30天*停工天数)不予计取,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甲方每月给予乙方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时间共计不超过24小时。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验工计价表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租赁期限暂定自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共暂计1月,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在合同期内,甲方可根据租赁机械设备运行状况和操作人员表现及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决定租赁期限。除特殊情况外,甲方停止使用租赁机械设备需提前3天通知乙方。甲方需要延长租期限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7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租金的支付:双方同意甲方以供应链金融票据支付,乙方供应链金融票据收款账户为原告名下账号尾号047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65%,120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0%,签订封账后向乙方支付10%,剩余15%作为作为剩余货款,剩余货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完成。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其他:1、甲方指定李某甲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杨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2、甲方指定部门负责人潘某、项目经理袁某乙负责租赁物的过程验收、签认;乙方指定杨某负责租赁过程的签认。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指定项目经理对最终的结算单、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乙方确认并同意就上述过程验收和签认、最终结算须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和项目盖章,仅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甲方从未授权其部门负责人个人对外签认,系其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若无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盖章,对乙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视同乙方未向甲方租赁标的物,甲方也未租赁使用标的物。特别约定:双方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中涉及的封账协议等条款的内容均已知悉。且乙方已知晓署明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署明项目部公章的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合同签署页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租赁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合同每页页面下方甲方处均有袁某乙的手写签名,乙方处均有万某的手写签名。
202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部发函,告知原告按照上述租赁合同向其提供了租赁设备,但截至本函告发出之日,项目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特此函告项目部在收到本函告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
202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项目经理部签署《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协议,载明案涉《顶管机租赁合同》(编号:XXX)已于2024年4月27日到期,租金1349100元。受现场顶管接收条件及燃气管线迁改影响,经双方协商,顶管机租期延长至本段顶管施工结束延期租金为678000元(含税)。甲方按公司流程完善相关手续,乙方继续按合同履行。协议下方甲方签章处盖有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袁某乙的手写签名。
关于案涉延期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主张其提供案涉租赁设备进场后,被告无法正常交付工作面,导致顶管迟迟无法实际投入运作,因此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延长了3个多月的设备租赁期。上述延期协议是与被告项目部协商后,由原告完成草拟,并发给被告项目经理袁某乙,由被告项目部报请其公司领导后签署完成。
202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融资租赁*设备租赁”价税(13%)合计1349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发票。
为催收欠款,原告委托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李余武于2024年12月2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2024年2月27日,被告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顶管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租金为134.91万元。到期后,又续期至顶管施工结算,延期租金67.8万元。但截止本函出具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设备租赁款,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现函告被告在收到本函件后五日内与律师联系支付设备租赁款事宜并确实履行付款义务。据EMS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12月4日由被告前台代签收。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律师函。
庭审中,被告认为案涉顶管机设备租赁期限应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含税租金金额仅为1349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延期租金不予确认。
据被告提交的《(月租)设备使用记录表》、(顶管机接收前条件验收)《条件验收申请表》《条件验收记录表》《条件验收表》显示,其上列明案涉顶管机自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17日每日工作运转时间及顶管推进进度。经被告项目经理部申请,项目监理单位即重庆某有限公司核查确认,顶管机接收前条件于2024年6月17日验收合格。
被告还提交《设备租赁费验工计价表》《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地铁项目租赁设备对账单》,载明合同名称、供货单位、起止时间段、机械名称、规格型号、合同单价及数量、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等信息,并确认案涉顶管机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共租赁37.5延米,单价35976元/延米,结算价款为1349100元。上述表单乙方负责人/授权人处均盖有原告公章,甲方处均有袁某乙、李某甲的手写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2024年6月20日。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杨某(微信号XXX)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甲(微信号XXX)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4年6月16日,李某甲发送电子表格《顶管机租赁第一次结算单-035》,说:“A4,打印出来”,杨某:“好的。这次的结算不会影响补充协议的678000元吧?因为那个合同还没下来”,李某甲:“不影响,这都不是一个合同。另外一笔钱要重新签个补充合同,单独走结算”,杨某:“好的”。接着杨某发送了上述被告提供的《设备租赁费验工计价表》《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地铁项目租赁设备对账单》截图,说:“公司法务部说这两个时间要改成与合同一样的租赁时间,要不然后面补充合同时间有冲突”,李某甲:“单位是是米,不是天。这样填,我们公司法规部不给批,不是月租设备。如果按合同日期填了,那是不是就证明按合同日期完工了,后边的流程怎么走”,杨某:“那时间段不填写呢,可以吗?”李某甲:“这是固定模板,上传系统,电脑审核的,电脑审完,才是人审”。6月17日,杨某:“放在你桌上了,单子”,李某甲:“好的”。6月18日,李某甲:“开一下票”,杨某:“付多少,开多少”,李某甲:“开这个数,才可以入账,走流程。结算金额和开票金额一致”。
据杨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唐某(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2月26日,杨某发送两张施工现场照片,说:“唐总,始发井架子还没开始拆除啊”,唐某:“好,我催一下。明天开始拆”,杨某:“好的”。3月27日,唐某:“今天监理例会提出,要等接收井进度,顶管始发,不具备接收条件,存在风险。不同意开会”,杨某:“等多久呢?”唐某:“五天左右”,杨某:“我可以放慢顶进速度,而且破洞门都得3-4天”,唐某:“我们这里顶进距离短,监理那边当心中途停机风险”,杨某:“这五天就一定可以?不能用先破完洞门?我这人工、机械放在这里也是要费用的”,唐某:“条件验收通过之后才能破洞门”。4月7日,杨某发送若干张施工现场照片,说:“唐总,这边做事的人都没几个,要拖到什么时候才能弄完啊”,唐某:“我催一下他们”。4月10日,唐某发送《会议通知》,载明项目监理单位将于2024年4月11日召开项目顶管始发前条件验收会议。4月11日,唐某发送电子文件《方某大道站3号出入口顶管始发前条件验收会议纪要》,说:“条件验收通过,仍需要按照会议各单位所提意见进行整改完善”,杨某:“收到”,唐某:“整改后附照片,整改前,整改后,我们要书面回复的,你这边的问题,抓紧搞一下,完善后拍照给我。其他的,我们项目部的问题,我们也正在处理”,杨某:“好的”。5月24日,唐某:“你们来看下,差不多没有”,杨某:“好的。上面差不多了,把下面破完差不多”,唐某:“工人下班了,哪里要破,拍照指出来,明天安排”。6月17日,唐某发送现场照片,说:“降低掘进速度,降低推力,降低土压,慢慢清仓”,杨某:“好”。6月19日,杨某:“唐总,催下破洞的进度,2天了”,唐某:“一直在催”。6月20日,唐某:“推了多大推力,混凝土梁都裂了,要看着啊”,杨某:“有人在那边”。6月22日,唐某:“顶管机吊装出井条件验收通过。按照我们在交底要求及各单位意见。一是注意一定要进行试吊,观察地面及吊物无异常后再起升,二是……”。
关于设备退场时间。原告主张其经被告项目部通知召开项目顶管机吊装(出井)前条件验收会议后,于2024年6月22日安排案涉租赁设备退场,并提交重庆某有限公司南昌XX工程土建监理01标项目监理部于2024年6月20日发出的《会议通知》、2024年6月22日南昌市新建区顶管机出井装车现场照片等。
《会议通知》载明将于2024年6月22日在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项目经理部召开“南昌XX工程土建施工项目XX区方某大道站3号出入口顶管机(出井)前条件验收会”,并由主持人当场宣布验收结论,形成总结意见。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简单汇平台金单凭证,主张其于2025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案涉租金500000元。该单记载开单人为被告,收单人为原告,开单日2025年4月25日,到期日2025年10月24日,金单金额人民币5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袁某乙目前只是项目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其上只有项目经理栏,才填写了袁某乙的名字,实际上项目经理应为胡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顶管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被告以其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也未予追认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其一,《顶管机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并由合同指定项目经理袁某乙签名,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协议甲方处亦是加盖被告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袁某乙签名,从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形式来看并无出现明显变更。其二,据原告驻工地代表杨某与被告驻工地代表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某甲知晓案涉《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的约定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而被告提交的《设备租赁费验工计价表》《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地铁项目租赁设备对账单》上,李某甲、袁某乙分别作为甲方经办人、部门负责人、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其三,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系《顶管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租赁物延期投入使用的情况下签署,即延期租赁具备客观存在的合理缘由。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签署延期协议的签约意图,被告项目经理部有权代表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其四,《顶管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于2024年2月27日进场,暂定租赁期限截至2024年4月27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据原告驻工地代表与被告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提供租赁设备进场后才发现施工现场尚未交付工作面,据此向唐某提出异议,并说明现场租赁设备和人工需要计算租赁费,被告方此时并未提出异议。综合前述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仅以项目经理部无权代表其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及设备租赁时间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为由,主张撤销《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难舍租赁合同及延期协议计收租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顶管租赁合同》《关于顶管机延期租赁》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提供租赁设备直至所在项目顶管施工结束,被告应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52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对租金1349100元部分欠款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不应早于发票开具时间起算,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存在先票后款的明确约定,现原告于2024年8月1日向被告开具并送达金额1349100元的发票,本院依法调整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8月1日起算。对于租金678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虽在延期协议中双方未对该部分租金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该延期协议在签署内容和权利义务方面应系案涉租赁协议的延续,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对应逾期利息认定标准应与前述租金逾期利息认定标准同一,本院依法调整该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案涉《顶管机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确系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照予支持。按照约定,上述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即2027100元×0.87的1%即17635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27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1349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24日止,以849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7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176357.7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3.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10.38元。反诉费1150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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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巫秋玲
陈向琳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