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23民初537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田畈街镇田畈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某,公司法务。
本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田畈街镇滩口村委会滩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公司法务总监。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5年6月2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确认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并于2025年7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租金2,452,523.68元;2.判令本诉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维西县2021年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总承包方,后某乙公司将部分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9月1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架子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维西县2021年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的1#、14#、15#、16#、17#、18#、19#、20#楼的支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180天,超过工期10%按每天0.35元/m²计算租金,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54元/m²包干计价,建筑面积320750m²,总价1,732,050元,主体结构封顶付至80%,按单栋楼的工程进度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5#、16#、17#、19#、20#楼的支架工程,具体金额如下:
15#楼:2022年10月14日开工,因停工延误至2024年12月25日复工,2025年1月21日前完成全部支架工程,合同单价54元/m²,建筑面积4505.76㎡,工程款为243,311.04元;停工期间面积577.2㎡×3层=1731.6㎡,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5年2月25日逾期667天,租金为1731.6㎡×0.35元/㎡×667天=404,242.02元。共计647,553.06元,按照80%进度付款,应付款为518,042.45元。
16#楼:2022年10月23日开工,因停工延误至2024年12月25日复工,2025年3月27日前完成全部支架工程,合同单价54元/㎡,建筑面积4505.76㎡,工程款为243,311.04元。停工期间面积577.2㎡×6层=3463.2㎡,自2023年5月9日至2025年2月25日逾期658天,逾期费用为3463.2㎡×0.35元/㎡×658天=797,574.96元,共计1,040,886元,按照80%进度付款,应付款为832,708.8元。
17#楼:2022年10月4日开工,180天内完成全部支架工程,合同单价54元/㎡,建筑面积3916.71㎡,劳务费为211,502.34元;自2023年4月20日至2025年2月25日逾期678天,逾期费用为3916.71㎡×0.35元/㎡×678天=929,435.28元,共计1,140,937.62元,按照80%进度付款,应付款为912,750.1元。
19#楼:2024年12月26日开工,2025年6月7日前完成全部支架工程,合同单价54元/㎡,建筑面积3802.28㎡,工程款为2,053,233.12元,按照80%进度付款,应付款为164,258.5元。
20#楼:2022年9月27日开工,180天内完成全部支架工程,合同单价54元/㎡,建筑面积3916.71㎡,劳务费为211,502.4元;自2023年4月13日至2025年2月25日逾期685天,逾期费用为3916.71㎡×0.35元/㎡×685天=939,031.22元,共计1,150,533.56元,按照80%进度付款,应付款为920,426.85元。
综上,本诉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91,959.9元,截至2025年2月25日租金2,456,226.78元,合计为3,348,186.68元,截至2025年6月17日某甲公司已支付895,663元,尚欠2,452,523.6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1.《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范围及工程计价均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案涉合同条款1.3不属于违约金条款,而是双方对超过工期以外材料租金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对***因某甲公司超期完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某甲公司理应支付。3.***诉请某甲公司支付产值80%的劳务承包费及逾期租金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首先,《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标注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已提交施工图纸作为证据,且工程面积在工地上也有公示。按照“有约按约,没有约定按法定”的处理原则,应以施工图纸面积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其次,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投入到工程建设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工程规范进行施工。截至目前,已完成15#、16#、17#、19#、20#外架工程的建设,且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理应按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价款;再次,根据《承包协议》第一条第1.3款及第十条第9款约定,某甲公司应该自约定的工期届满后,对超过工期10%以外的部分,按照每天0.35元/㎡承担材料租金支付义务。本案***提交证据足以证明15#、16#、17#、20#均存在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超期的情形,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届满后工程实际搭建情况的情形下,***基于诚信原则,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逾期材料租金,理应得到支持。4.江某的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与总公司江西鄱北财务混同,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从《承包协议》的施工内容、计算标准、质量要求等要素看,某甲公司与***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根据《承包协议》第4.4及10.7约定,***提请工程款结算需经过检验、结算流程,现***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结算材料证明其所诉请款项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某甲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脚手架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某甲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减少支付价款应予以支持。4.《承包协议》第2条及第3.6条约定了固定包干价格,***不得要求加价,应自负盈亏。5.《承包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支付逾期费用的主体为项目部,而非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故该约定在***与某甲公司之间不生效,且约定标准明显高于合同工期内的计价标准,性质属于违约金条款,即便条款发生效力,法院应结合超期原因、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调整。
本诉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案涉《承包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指向脚手架搭设及工作面、卸料平台、安全通道、钢筋加工棚、水泥堆放棚的制作,并非建设工程,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2.***在脚手架搭设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制作的脚手架、工作面、卸料平台、安全通道、钢筋加工棚、水泥堆放棚因未通过结算、验收,其诉请主张工程款给付、租金支付无事实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定作价款是附条件的包干价。其支付前提是无安全事故发生,达到文明施工标准和项目部要求。现某丙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存在筏板基础设施防护缺失、立杆底部底座垫板缺失、踢脚板全部缺失、钢管、扣件锈蚀,材料低劣等情形,显然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要求,无权按照54元/㎡包干价请求支付价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结算,其主张工程款、租金欠缺结算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GB/T50353-2013为准,同时特别约定结构空腔、坡屋面的露台、空调室外机等设备平台、屋顶水箱、花架、建筑通道、两层通高阳台均不计算建筑面积。对应到本案的搭设面积首先应当按照GB/T50353-2013标准进行测算,然后减除特别约定的面积方能得出正确的计算面积,***主张按图纸面积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合同约定的逾期费用实质是违约费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由总承包人项目部承担,不符合相对性原则。同时,违约金超过法定保护范围不应得到支持。4.某甲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脚手架、工棚、装卸台等图纸、技术规范等交由***制作搭设,***作为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其交付的产品影响使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3.答辩人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协议》;2.请求判令***向某甲公司返还306,165.2元工程款(按合格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的6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包工期及施工质量安全,承包人自负盈亏,案涉协议项下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由中铁广州局编制的《外脚手架专项方案》的质量要求”,且约定在施工质量差达不到工程标准的情况下“项目部有权终止协议,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60%结算,不合格的工程量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合同签订后,***陆续组织人员、租赁材料开始施工,由于***管理混乱且对租赁物质量把关不严,整个施工期间陆续出现连墙件缺失、外架连墙件漏预埋、缺失等质量问题及违反施工操作规范的问题,某甲公司及项目部多次要求整改,但***置若罔闻。2025年4月,在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督查时,发现***对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不但未按要求整改,反而出现“电梯洞口设置的临时防护仅为1.1米不满足1.5米、一处3米长范围的立杆立于原地面土体上并采用普通木板,未设置专用木垫”等工程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根据《外脚手架专项方案》的质量要求及《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认为***脚手架工程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要求停工整改,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某甲公司认为***施工工艺、施工质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依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对其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按60%进行结算,特提出反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案涉《承包协议》既未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满足法定解除情形,某甲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2.某甲公司请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施工规范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已全部完成封顶,且经初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完成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应当返还工程款的情形。某甲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程款返还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第三人某乙公司对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证实***身份信息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登记信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3.《承包协议书》,欲证明1.***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维西县2021年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的1#、14#、15#、16#、17#、18#、19#、20#楼的支架工程分包给***;2.协议约定工期为180天,超过工期10%按每天0.35元/m²计算租金;3.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54元/m²包干计价,建筑面积32075m²,总价1,732,050元;4.协议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至80%,按单栋楼的工程进度结算。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内容、计价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实***与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9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施工图纸截屏,欲证明***所承建的15#、16#栋楼建筑面积4505.76㎡,17#、20#栋楼建筑面积3916.71㎡,19#栋楼建筑面积3802.28㎡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项目部人员李某发送给***,系项目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主张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证据5.现场照片,欲证明1.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15#、16#、17#、19#、20#楼正式开工日期;3.截至2025年2月17日,15#、16#、19#、20#楼支架工程完成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维权信息告示牌来源于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张贴的公示信息,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实案涉项目业主、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其余照片与***提交证据9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实案涉楼栋施工记录及完工情况。证据6.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及银行回单明细。欲证明截至2025年2月20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895,663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主张除***认可的895,663元外,某甲公司还支付2000元。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的金额895,663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00元中的1750元有收条予以印证,应予认定,则某甲公司总计支付金额为897,413元。证据7.项目公示照片,欲证明15#、16#楼单层建筑577.2㎡。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提交证据9相互印证,可证实证据来源于项目部成员李某,但李某提供该材料是否来源于施工图纸不清,故本院对***主张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工作联系单。欲证明经某乙公司检查,案涉工程没有重大隐患,不奖不罚。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二队工作协调群,系项目部成员***在该群后,***进行了打印,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2025年6月18日,经中铁局检查,项目安全质量、环保管理体系运转正常,检查发现隐患问题26条,本次无重大隐患,不奖不罚。证据9.微信群聊天截屏,欲证明***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来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二队工作协调群”与某甲公司提交微信“二队工作协调群”成员一致,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项目部建立的“二队工作协调群”成员、聊天内容及李某向***发送信息的内容。证据10.照片4张,欲证明17#楼外架于2022年12月20日完工,20#楼外架于2022年12月15日完工,15#楼外架于2022年12月16日前已搭建完6层,16#楼外架于2022年12月25日前已搭建完4层。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监理日志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主张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工作联系单》《业务通知》《19#楼外脚手架连墙体缺陷整治专题会议纪要》《质量隐患排查质量检查情况通报》《外脚手架施工方案》,欲证明***施工工艺、施工质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有某乙公司项目部盖章及检查人员签字,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在2022年11月17日巡查过程中发现在17#、20#楼外架施工过程中存在连墙件缺失、搭接长度不足、自由端长度不足等情形,在2024年12月23日巡查中发现使用废旧模板,2024年11月10日发现脚手架钢管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025年4月15日召开19#楼外脚手架连墙件缺陷整治专题会议,项目部下令对存在问题采取停工整改,***参加此次会议的事实。证据2.《承包协议》,欲证明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达不到标准只能按照完成合格工程量60%结算。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丙公司认为合同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提交证据3一致,对其认证同上,不予赘述。证据3.2025年4月-6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9#楼连墙件整改会议签到表,欲证明***搭建脚手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项目部要求整改并将整改要求送达给***。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二队工作协调群”微信成员与***提交证据9一致,会议签到表与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提交《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1.***是“二队工作协调群”成员之一,群聊就项目巡检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进行通报并要求整改,其中包含脚手架工程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2.***于2025年4月15日参与19#楼连墙件整改专题会。
本诉被告某丙公司提交证据1.2025年11月10日《业务通知》,欲证明***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某乙公司要求对问题钢管进行清退场,每延期一天罚某丙公司1000元,现问题钢管至今未清退,某丙公司可能被处罚款21万元在结算时扣除,该罚款责任在***,应由***承担。证据2.2025年4月16日《19#楼外脚手架连墙件缺陷整治专题会议纪要》,欲证明***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工艺、施工质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某丙公司再次被处罚1万元,此为代***受过,应由***承担,同时***拒绝整改,某丙公司利益受损,且脚手架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工程质量不达标,影响某丙公司文明工地评审。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业务通知》及《会议纪要》一致,对其认证同上,不予赘述。证据3.现场复查证据一组,欲证明1.16#楼防坠网设置不规范,未按专项方案及相关规范设置脚手板和安全兜网,同时不满足脚手架第一层或底层必须设置硬质材料满铺,在间隔三个结构层12米用硬质材料铺满,如此循环,直到操作层时必须采用脚手板铺满,脚手板下井满挂一层水平兜网;2.连墙件未按方案两步两跨设置,具有安全隐患;3.安全密目网破损未处理;4.19#楼未按施工方案及相关规范合理设置脚手板,安全兜网及踢脚板存在安全隐患;5.脚手架挑空部分未设置防护措施,缺少临边设施;6.20#楼外墙边与脚手架间距过大,不满足方案及安全规范,应不大于150mm,实际超过500mm;7.部分脚手架未设置垫板,有安全隐患;8.脚手架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及安全隐患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书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实2025年4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指出16#、19#、20#楼脚手架存在防坠网设置不规范、连墙件、脚手板未按规范搭建等安全质量问题。证据4.《安全质量隐患处罚通知书》、某乙某丙公司的函件,欲证明1.***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直到2025年4月拒绝整改,***主张工程没有重大隐患,不奖不罚属于捏造事实;2.***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产生的安全隐患导致泥工班组在恐慌的心态下进行施工,影响工期总体工序。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通知书有项目经理部印章,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实某甲公司在17#楼连墙件设置不规范未整改的情况下进行混凝土浇筑,2022年11月3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对某甲公司处以500元罚款的事实。某乙某丙公司的函件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2025年6月18日某乙公司的红头文件、《安全质量隐患处罚通知单》,欲证明1.原告脚手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直到2025年6月18日隐患仍然存在,***主张已进行整改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主张于2025年6月7日完成19#、20#楼脚手架搭设没有事实依据;3.***在施工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置连墙件,预埋的连墙件长度短少,有的连墙件歪斜,导致面板浇筑平整度受损,某甲公司为此受过,被罚500元,影响了某丙公司文明施工工地的标准评选。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红头文件与原告提交证据8内容一致,对其认证同上,不予赘述。处罚单与某丙公司提交证据4中的处罚单一致,系重复提交证据,不作重复认定。
本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二工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某乙公司已将案涉的1#、14#、15#、16#、17#、18#、19#、20#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该劳务分包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合法分包,某乙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无签订时间,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维权信息公示栏公示分包单位为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基于某乙公司的总承包人地位,不能排除其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另行与某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民事判决书3份,欲证明多家法院支持总承包人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某丙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停工,但对停工期间,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未予明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维西县住建局调取监理日志。经质证,***对监理日志的三性没有异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监理日志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理应掌握工程施工进度材料,但双方均未提交至本案关键事实难以查清,本院依职权调取监理日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次,监理日志与***提交照片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处罚通知书》相互印证,可证实1.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初停工至2024年11月初复工;2.15#、16#、17#、20#楼在项目停工时完成的外架工程量及外架拆除时间。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持有某丙公司100%股权。2022年,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取得维西县2021年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同年,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2022年9月18日,***作为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人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14#、15#、16#、17#、18#、19#、20#楼的支架工程及包括安全网、毛竹排或钢网架、卸料平台在内的其他工程。协议第1.3条约定工期为180天,按每栋工期计算,超过工期10%以外由项目部支付材料租金每天0.35元/㎡计算。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劳务承包方式,并包工期及施工质量安全,不得另行分包,一次性包干,承包人自负盈亏。第三条约定承包计算规则方式及承包单价。1.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为准,另约定:飘窗、结构空腔、阁楼以及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坡屋面露台、设备平台、屋顶水箱、花架、建筑物通道、两层通高阳台等均不计算建筑面积。以上内容均在单价中综合考虑。本项目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标注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2.合同承包单价为54元/㎡,建筑面积32075㎡,总承包价为1,732,050元。3……4.该承包单价的前提条件: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乙方职责范围内文明施工确保达到市级文明工地标准、某乙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及项目部要求。若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不能达到上述要求,乙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责任。5……6.以上价格为乙方在熟知现场和图纸的基础上双方商定的固定包干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加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由某乙公司编制的《外脚手架专项方案》的质量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施工交底进行施工,严把质量关,如项目部查出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第七条工期管理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施工工期以总进度计算、月进度计划、周进度计划及层段施工计划为考核工期的依据。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差,达不到相应的工程标准或工期不按照项目部计划完成,出现多次罚款,项目部有权终止协议或减少承包范围,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60%结算。不合格的工程量甲方有权不予结算,由项目部另行安排班组进场施工,乙方同意甲方通知终止协议后3天内无条件退场。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2……3.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完成产值的80%,按照单栋楼的工程进度单栋结算。4.二次结构完成,外架全部拆除付至完成产值的95%,按照单栋楼的工程进度单栋结算。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出具结算单后6个月内付清。6……7.结算流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填写《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单》交由甲方各部门签字同意结算,由甲方经营部门核定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按本款第5条付款方式进行结算支付。8……9.若超出工期发生费用,按本条款第3、第4条结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后案涉项目停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15#、16#、17#、19#、20#栋楼支架工程施工。各栋楼外架施工时间如下:
15#:2022年10月14日开工,2022年12月17日前搭建完6层,2024年11月1日复工,2025年1月21日前完工,2025年8月13日拆除。
16#:2022年10月23日开工,2022年12月17日前搭建完4层,2024年11月1日复工,2025年3月10日前完工,2025年8月23日拆除。
17#:2022年10月14日开工,2022年12月17日完工,2025年8月8日拆除。
19#:2024年12月26日开工,2025年6月7日完工。2025年9月9日拆除。
20#:2022年9月27日开工,2022年12月17日完,2025年7月24日拆除。
在***施工过程中,2022年11月3日,某甲向某甲公司发送《处罚通知单》,对17#楼外架连墙件缺失未进行整改对某甲公司处以500元罚款。2022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某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指出在17#、20#楼施工过程中存在外架连墙件缺失,搭接长度不足,自由端长度不足等问题。2024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某丙公司发送《业务通知》,指出脚手架使用钢管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要求清退。2024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某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指出在主体施工中使用废旧模板导致混凝土浇筑后墙柱及板面平整度差。2025年4月15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召开19#楼外脚手架连墙件缺陷整治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停工整改。***出席会议并签字。2025年4月19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某丙公司发送《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指出16#、19#、20#楼脚手架存在防坠网设置不规范、连墙件、脚手板未按规范搭建等安全质量问题。2025年6月18日,某乙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指出检查发现隐患问题26条,本次无重大隐患,故不奖不罚。
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897,413元。因工程协调沟通需要,某甲公司、某丙工作协调微信群,群内成员包括方某、彭某、李某、***、***等人,其中方某系项目负责人,彭某系现场负责人,李某、***系施工员兼安全员。在微信群聊中,方某、彭某,王某丙就安全隐患整改发送过相关信息。2025年6月17日,李某向***微信发送《建筑设计说明(消防专篇)》及施工图,明确15#楼建筑面积为4505.76㎡,16#楼建筑面积为4505.76㎡,17#楼建筑面积为3916.71㎡,19#楼建筑面积为3802.28㎡,20#楼建筑面积为3916.71㎡。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质证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1.对案涉《承包协议》性质的认定;2.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应予解除。3.合同1.3条款是否约束某甲公司,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约定是否过高,应予调整。4.***主张工程款及逾期费用应否予以支持。5.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6.某甲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306,165.2元应否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1.本案中,***与某甲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进行支架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内容包含外架搭设和拆卸、安全网安装等搭建工程,同时提供木工支模所需钢管、扣件、顶托,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有建设和营造内容,而脚手架的施工范围仅为脚手架的搭建和拆卸,这些劳务没有凝结、固化在建设物主体结构中,具有独立性,且工程完工后脚手架可以重复使用,安装、搭建、维护、回收脚手架为提供脚手架附加劳务,建设工程图纸中也不含脚手架,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辅材、人工、小型机械进行外架搭建、维护及拆除,同时约定***包工期、包质量、固定工期内款项按面积计算,超过固定工期款项按天计算等内容,即***需在约定时间内向某甲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脚手架,某甲公司在固定工期内按完成面积向***支付报酬,超过固定工期按天支付逾期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及第七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
就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对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进行了规定。案涉《承包协议》未就合同解除事由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解除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提供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予整改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整改通知书》《处罚通知书》虽证实***提供脚手架确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承包协议》第四条工程质量的约定,脚手架的质量问题通过整改、重做或进行处罚予以处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仅就该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整改,且从***提交现场照片可知,某甲公司接受***提供脚手架并使用,故***提供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甲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承包人施工范围为1#、14#、15#、16#、17#、18#、19#、20#楼的支架搭设工程,其中15#、16#、17#、19#、20#已完成搭建并交付使用,1#、14#、18#尚未施工,根据该条规定,某甲公司仅就剩余未施工部分享有随时解除权。故,就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就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合同于2025年5月22日解除。
就争议焦点3.首先,就合同1.3条款是否在某甲公司与***之间生效的问题,虽合同条款为“超过工期10%以外由项目部支付材料租金每天0.35元/㎡计算”,现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成立了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项目部,故,某甲公司作为协议相对人,实际接受***履行并受益,理应按约定向***支付延期费用。其次,就该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的问题。1.脚手架的延期使用费用计价标准未过分高于合同期内的计价标准每天0.3元/㎡,不符合违约金的惩罚性特征;2.承包人在脚手架延期使用期间仍有施工、维护成本及材料成本,发包人应支付的延期使用费为合同期外使用的合理对价;3.延期使用费的约定不在违约金条款项下。故,该约定不属于违约金条款。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关于该条款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且约定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4.本案中,结合案涉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支付***承揽费、逾期费用及因项目停工造成的损失三部分。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照片结合本院调取的监理日志证实15#楼承台钢筋绑扎发生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2月17日完成六层梁板浇筑,2024年12月31日进行八层梁钢筋安装,第九层墙柱、屋面层梁板混凝土开始浇筑的时间为2025年1月21日,于2025年8月13日拆除外架。16#楼承台钢筋绑扎发生于2022年10月23日,2022年12月17日进行四层梁板钢筋绑扎,2024年12月31日完成四层剪力墙柱、五层梁板浇筑施工,于2025年3月27日进行九层墙柱及屋面梁板浇筑,于2025年8月23日拆除外架。17#楼支承台模板时间为2022年10月4日,2022年12月20日对八层墙柱、九层梁板支模、钢筋、水电预埋进行验收,于2025年8月8日拆除外架。19#楼承台基础混凝土开始浇筑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九层墙柱、屋面梁板混凝土开始浇筑时间为2025年6月7日。20#楼筏板钢筋绑扎的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9层屋顶砼浇筑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于2025年7月24日拆除。虽15#、16#、17#、19#、20#楼基础浇灌时间、承台扎绑钢筋时间与原告进行支架搭建时间并不能完全等同,但按照《承包协议》第七条关于“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的约定,签发脚手架开工令系某甲公司义务,本案***未能准确举证开工时间系因某甲公司未签发开工令导致,该不利后果不可归责于***,且***主张时间符合房屋建设先后工序,故本院确认各楼层支架搭设开工时间以***主张时间为准。另,2025年9月10日,***在本院建立微信群陈述19#楼外架于2025年9月9日拆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15#楼支架搭设于2022年10月14日开工,2025年1月21日前完工,2025年8月13日拆除。16#楼支架搭设于2022年10月23日开工,2025年3月27日前完工,2025年8月23日拆除。17#楼支架搭设于2022年10月14日开工,2022年12月20日完工,2025年8月8日拆除。19#楼支架搭设于2024年12月26日开工,2025年6月7日完工,2025年9月9日拆除。20#楼支架搭设于2022年9月27日开工,2022年12月15日完工,2025年7月24日拆除。其中,15#、16#、17#、20#楼涉及停工,结合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处罚通知单》及本院调取的监理日志,本院确定***搭建脚手架的停工期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因脚手架搭建需根据施工方的施工进度进行,工期的长短并非由***决定,故项目停工时间22个月不应计入脚手架施工期,则上述楼栋脚手架实际施工均未超过180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脚手架搭建工程并进行交付,被告作为定做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就逾期费用,结合开工时间、停工期间、拆除时间及合同1.3条的约定,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为:拆除时间-开工时间-停工期间-198天,则15#楼逾期161天,16#楼逾期162天,17#楼逾期156天,20#楼逾期159天,虽双方于庭后确认19#楼于2025年9月9日拆除,但原告诉讼请求并未涉及19#楼外架的逾期费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该栋楼的外架逾期费用,不予处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费用。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关于***在固定包干价外不得另行主张逾期费用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就承揽费及逾期费用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案涉《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2款约定固定期限内款项的计算规则为固定单价54元/㎡×建筑面积,第1.3条约定逾期租金按0.35元/平方米/天计,但就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对第三条第一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本院认为,该条共两句,第一句内容为以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为准,飘窗、结构空腔、阁楼等不计算面积。第二句内容为本项目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标注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两句为递进关系,第二句系对本项目结算依据的进一步明确,故,本案建筑面积应以施工图纸标注的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建筑设计说明(消防专篇)》、施工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完工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15#楼建筑面积为4505.76㎡;16#楼建筑面积为4505.76㎡;17#楼建筑面积为3916.71㎡;19#楼建筑面积为3802.28㎡;20#楼建筑面积为3916.71㎡。结合合同第十条第3款关于“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的约定及***诉请。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承揽费为20647.22㎡×54元/㎡×80%=891,959.9元;就逾期租金,***主张15#楼以3层计逾期租金,16#楼以6层计逾期租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就单层建筑面积,***提交来源于项目部成员李某的图片显示15#、16#楼单层建筑面积为577.2㎡,该单层面积与总建筑面积4505.76㎡除以9层的数值500.64㎡相差77㎡,因李某提供该材料是否来源于施工图纸存疑,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为保证裁判的一致性,单层建筑面积以总建筑面积除以楼层计算。则,逾期费用为:15#:(4505.76㎡÷9层×3层)×0.35元/㎡×161天×80%=67,706元;16#:(4505.76㎡÷9层×6层)×0.35元/㎡×162天×80%=136,254元,17#:3916.71㎡×0.35元/㎡×156天×80%=171,081元,20#楼3916.71㎡×0.35元/㎡×159天×80%=174,371元。合计:549,412元。另,***虽未将停工损失单独列项,但其主张的逾期租金计算方式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逾期租金×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不仅包含上文认定的逾期期间,还包含项目停工天数,即***主张的逾期租金包含停工期间的损失,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未经某甲公司同意,***不得单方撤离施工队伍。案涉项目停工近22个月,以每月30天计为660天,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如因项目停工需要拆除脚手架,应尽通知之义务,某甲公司未通知***拆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脚手架的搭建进度有赖于项目施工进度,在施工未完成前,脚手架由施工方控制,***无法将脚手架拆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损失。就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停工期间属于超期使用期间,其计算标准应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0.35元/㎡×停工天数计算。其次,0.35元/㎡作为合同约定逾期费用系双方充分考量附加在脚手架上的前期搭建、中期使用、维护及后期拆除、归还的劳务支出。但在项目停工期间,某甲公司未实际使用脚手架,***损失主要为材料自然损耗及材料在停工期间无法用于其他工地导致的损失。经庭后询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人工费占租赁费用的50%至60%,***主张54元的单价中,搭设和拆除费用占15.5元。结合双方主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酌情确认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述金额的70%。结合上文关于脚手架停工时间的认定及原告诉讼请求,15#楼在停工时完成6层脚手架搭建,***主张按3层计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16#楼在停工时完成4层,***主张按6层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7#、20#楼在项目停工前已完工,***主张按9层工程量计算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则损失金额为:15#:(4505.76㎡÷9层×3层)×0.35元/㎡×660天=346,943元;16#:(4505.76㎡÷9层×4层)×0.35元/㎡×660天=462,591元;17#:3916.71㎡×0.35元/㎡×660天=904,760元;20#:3916.71㎡×0.35元/㎡×660天=904,760元。合计为:2,619,054×70%=1,833,337元。***诉请本次诉讼按80%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则某甲公司应支付损失款项为1,466,670元。综上,本案承揽费、逾期费用、损失三项合计2,908,04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897,413元,剩余2,010,629元应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外架搭设未经检验、结算流程,无竣工验收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主张付款,与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不具有条件结果关系,二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5.首先,某甲公司持有某丙公司100%的股权,是某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与原告构成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虽部分款项由某丙公司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某丙公司受某甲公司指示付款,不足以证实两个公司之间构成财务混同,亦不足以证实某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某乙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定做人,负有对***交付的脚手架进行验收的义务。经庭审查明,***交付的脚手架确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外架搭建伊始即对***履行技术交底义务,向其提交某乙公司编制的《外脚手架专项方案》、市级文明工地标准等材料,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仅就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整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由于外架施工质量差,达不到相应的工程标准或工期不按照项目部计划完成,出现多次罚款的情形。某甲公司接受***提供外架并使用,又以***提供外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亦有违合同诚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15#、16#、17#、19#、20#楼的承揽费及15#、16#、17#、20#楼的逾期费用(包含停工损失)共计2,010,629元;
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8日签订的《架子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协议》关于搭设1#、14#、18#楼支架的约定于2025年5月22日解除;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20元,减半收取计13,21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38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计2946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