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21民初2580号
原告:王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第三人:衡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衡水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33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