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10民初5714号
原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商务秘书企业(广西尽心好帐商务秘书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司员工。
被告:戴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三处八队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南宁市武鸣区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与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戴某、南宁市武鸣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鸣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武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1966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196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协商达成设备租赁合意,由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型号为SD16的推土机一台,用于贵南高铁项目建设,项目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每月21000元,租赁期限8个月,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双方授权代表人对账确认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68000元,欠款118000元。此后,某某甲公司的推土机,每月租金为21630元,租期暂定6个月,租金暂计129780元。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应支付设备租赁费为101661元。某甲公司授权代表人和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各部门负责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7月12日,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某将开票信息发给某甲公司负责人***,某甲公司按照开票信息于2022年7月22日开具了一张101661元电子发票。但某乙公司并未按时支付设备租赁费,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无果。工程结束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戴某称拖欠费用210000元由南宁市武鸣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戴某遂将一张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负责人签订的结算单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拿着结算单区找某丙公司负责人卢某,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某丙公司表示其不知情。某甲公司多方催促,索要设备租赁费无果。为了维护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推土机对账单、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设备租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现场工作视频、视频截图、公众号文章截图证据。
被告某广州公司答辩人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直接付款。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页,答辩人已向武鸣某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
被告戴某、武鸣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戴某作为设备使用单位、***作为提供单位在《推土机对账单》签名确认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68000元,欠款118000元。戴某等作为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作为供货单位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签名确认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01661.00元。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的租赁费未果,遂于202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戴某系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系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推土机对账单》、《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设备在被告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贵南高铁项目从事挖掘机相关工作,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推土机对账单》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设备,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的推土机租赁费219661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219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故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尚欠的租赁费21966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戴某是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戴某为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故戴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武鸣某公司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武鸣某公司系案涉的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武鸣某公司对案涉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武鸣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1966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19661元为基数,从202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18元,合计6212元,由被告某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广西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