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570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鑫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盛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天盛公司、中铁广州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天盛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此事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51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93642元、护理费8179.5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920元、误工费4243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42元,前述费用总计163921.11元;2、请求判令被告鑫天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广州局公司对被告鑫天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天盛公司从被告中铁广州局公司处承包了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二期某某一期项目。202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鑫天盛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施工,主要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鑫天盛公司安排原告具体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时间,被告中铁广州局公司也曾作为总包向原告代付过工资。2023年7月8日,原告在施工区域B1区三层模板施工时,校正承重柱上的螺栓后退时踩在地面上的杂乱钢管导致脚部受伤跌倒在地。当日,经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某某中医医院诊断后发现,原告左跟骨骨折。后,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3年8月16日出院。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在泸州纳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侧根骨内固定装置取除术,共住院7天。原告因上述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5175.54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23年5月10日起,原告受被告鑫天盛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二期某某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7月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区域B1区三层模板施工时,校正承重柱上的螺栓后退时踩在地面上的杂乱钢管而导致脚部受伤跌倒在地。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某某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当日,原告前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9天。后,原告回老家四川省泸州市修养。2024年5月19日,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行左侧根骨内固定装置取除术。
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4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414.18元,其中被告鑫天盛公司支付医疗费36238.6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75.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4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刘某某此次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陈述、个人证明、施工单位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照片、证人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鑫天盛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故被告鑫天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其自身原因不慎滑倒致其脚部受伤,故其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鑫天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广州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14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46日,即3680元;营养费2100元(30元×70日);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651元计算,即8179.5元(42651元/365日×70日);误工费,原告未提举工资证明或工资单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737元计算210日,即30341.8元(52737元/365日×210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920元(20元/天×46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93642元(468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872元;以上各项共计187149.48元,被告鑫天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其中的50%即93574.74元,因其已支付医疗费36238.64元,故被告鑫天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7336.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天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元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33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被告四川鑫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