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03民初431号
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28日,依照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532529.05元及其逾期违约金(分段计算:1、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照2022年8月的LPR加计50%即5.47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100214.17元;2、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完毕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欠钢材款本金25704304元及钢材款总额3523430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1、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5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782686.3元,具体明细见附表;2、自2025年3月13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第二:请求被告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8564.56元;第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合计132961.37元,分别是案件受理费109981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7980.3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上半年,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岳山棚改二期工程总承包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做了详细规定,合同总价额是45593226.8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及方式、验收等均做了详细规定,规定验收地点为岳山棚改二期一标段项目部。自2021年3月8日开始供应钢材,截止到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12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为合格,表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质量合格。原告实际总计供应了41062529.05元的钢材。其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原、被告办理了自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30日第1期、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第2期的物资采购供应结算单,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18009181.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分五次实际付款仅953万元;尚有第3期价值23053347.47元的钢材没有与原告办理物资采购供应结算单,故原告亦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电子发票给被告。截止到2022年8月12日,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仍实际下欠31532529.05元的钢材款。综上,被告某乙公司不守诚信,拒不支付下欠货款,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案涉钢材购买主体,相应货物的实际购买和使用人是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我方已将案涉岳山棚改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由其自行为该工程购买材料、组织设备,并进行施工,材料供应商由某甲公司选定,即案涉钢材实际购买者为某甲公司而非我公司,即便原告主张货款,支付主体也应当是被告某甲公司,我方也从未受过原告的货物。2、我方与原告所签买卖合同只是受某甲公司委托代签,签订原因系税务管理需要,某甲公司作为劳务企业无法开具材料款发票,只能通过以我方名义与其指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签订合同,便于以原告名义向我方开具材料款发票,该份合同及相应结算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的依据。3、原告也知晓并认可其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是某甲公司,具有付款义务的也是某甲公司。4、我方已超***甲公司工程款,本案诉讼实际是某甲公司与原告合谋通过材料款方式套取工程款,相应证据材料也涉嫌为诉讼目的制作虚假资料的情况,其双方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恶意利用法律手段,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审查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二、原告主张的供货和欠款数额本身也缺乏依据,而且其数据前后矛盾,更进一步说明涉嫌虚假诉讼情况。1、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共计供应钢材7238.82多吨,供货总金额41062529.05元,但并无证据支撑。2、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情况。3、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与某甲公司代表王某统计发给我方人员的数量,偏差极大,虚假诉讼嫌疑极大。三、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我方在庭前也提交了管辖异议,但贵院未予处理直接开庭,也存在严重程序错误。1、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对案件管辖具有审查权利和义务,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贵院管辖我方提交了相应证据,贵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2、我方在开庭前已提交管辖异议,但贵院在未予审查未出裁定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我方开庭答辩,存在程序错误。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上半年,原告某丁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岳山棚改二期工程总承包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含增值税总价45593226.8元。第六条验收6.7甲方指定***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货物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7.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具后3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7.3货款支付: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按业主当期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比例至多付至当期货款结算金额的95%,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签署封账协议完毕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某乙公司刚进场,人员不够,公司员工***委托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丙公司员工***代收几大主材,由***负责签收送货单,后由***将原件交付***办理结算。自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0月30日,原告第一期供货金额12974259元,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第二期供货金额5034922.58元,两期合计18009181.58元。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办理了该两期结算,第一期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第二期结算单未签字,原告给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这两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原告第三期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第三期供货未办理结算单。
2022年7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0万元,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183万元,合计603万元。
2022年1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的物资负责人***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互加微信,汤通过微信将“对账确认函”的模板发给王某,让王某转给原告,双方对具体金额核实后,由原告加盖公章将“对账确认函”发给王某,王某再发给***。截止2022年11月30日,确认供货总额为35234304元。其间,***对实际支付货款错误,请求原告对“对账确认函”由600万改为实际支付的603万。
2022年1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350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范围及税务登记报表上载明的所属行业为批发业,原告登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小微企业库中。
案涉工程岳山片区**村**期**段**#**#**#**#**#**#**室已办理质量验收,验收结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以《委托代签合同承诺书》、《收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拟证明案涉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系被告某乙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因该两份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异议申请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对该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2020年第21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704304元及利息损失12883211.17元(1、货款18009181.58元,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7月8日,计15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18009181.58x0.05%x158天=1422725.34元;2,,1009181.58-4200000=13809181.58元,自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10日,12天,13809181.58x0.05%x12天=82855.09元;3、18009181.58-4200000-1830000=11979181.58元,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11月30日,计111天,11979181.58x0.05%x111天=664844.58元;4、35234304(截止2022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4200000-1830000=29204304元,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3日计12天,29204304x0.05%x12天=175225.82元5、35234304-4200000-1830000-1500000=27704304元,自202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27日,计13天,27704304x0.05%x13天=180077.98元;6、35234304-4200000-1830000-1500000-1000000=26704304元,自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20日,计23天,26704304x0.05%x23天=307099.50元;7、35234304-4200000-1830000-1500000-1000000=25704304元,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5年3月13日(开庭日)计782天,25704304x0.05%x782天=10050382.86元;)并以2570430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8564.56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