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03民初430号
原告:松滋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执某。
原告松滋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28日,依照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松滋公司货款3307143元及其利息(分段计算:1、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照2022年8月的LPR加计50%即5.47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30534.90元;2、自202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松滋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本金3051333元及货款总额6031333元的逾期付款损失(1、自2022年6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53447.83元,具体明细见附表;2、自2025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4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合计29078.73元,分别是案件受理费183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728.7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下半年,原告松滋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岳山棚改二期工程总承包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暂定价税合计6333139.78元,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岳山棚改二期一标工程的工地,实际供货6031333元。2022年4月4日、2022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2次结算,金额为3568444.1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2年8月12日,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付款298万元,尚有3051333元货款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综上,被告某乙公司不守诚信,拒不支付下欠货款,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案涉加气块的购买主体,相应货物的实际购买和使用人是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我方已将案涉岳山棚改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由其自行为该工程购买材料、组织设备,并进行施工,材料供应商由某甲公司选定,即案涉加气块的实际购买者为某甲公司而非我公司,即便原告主张货款,支付主体也应当是被告某甲公司,我方也从未受过原告的货物。2、我方与原告所签买卖合同只是受某甲公司委托代签,签订原因系税务管理需要,某甲公司作为劳务企业无法开具材料款发票,只能通过以我方名义与其指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签订合同,便于以原告名义向我方开具材料款发票,该份合同及相应结算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的依据。3、原告也知晓并认可其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是某甲公司,具有付款义务的也是某甲公司。4、我方已超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本案诉讼实际是某甲公司与原告合谋通过材料款方式套取工程款,相应证据材料也涉嫌为诉讼目的制作虚假资料的情况,其双方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恶意利用法律手段,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审查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二、原告主张的供货和欠款数额本身也缺乏依据,而且其数据前后矛盾,更进一步说明涉嫌虚假诉讼情况。1、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共计供应加气块6287143.89元,但并无证据支撑。2、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情况。3、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与某甲公司代表王某统计发给我方人员的数量,偏差极大,虚假诉讼嫌疑极大。三、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我方在庭前也提交了管辖异议,但贵院未予处理直接开庭,也存在严重程序错误。1、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对案件管辖具有审查权利和义务,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不属于贵院管辖我方提交了相应证据,贵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2、我方在开庭前已提交管辖异议,但贵院在未予审查未出裁定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我方开庭答辩,存在程序错误。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下半年,原告某丁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岳山棚改二期工程总承包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岳山棚改二期工程总承包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含增值税总价6333139.78元。2.2计量单位和方法:以最终验收数量为准。第五条验收5.3甲方指定***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货物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6.1单价:407元;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6333139.78元。6.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具后3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4货款支付方式: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按业主当期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比例至多付至当期货款结算金额的95%,货款5%作为质保金,在签署封账协议完毕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某乙公司刚进场,人员不够,公司员工***委托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丙公司员工***代收几大主材,由***负责签收送货单,后由***将原件交付***办理结算。原告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4月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第一期供货金额1651954.39元;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6月13日,第二期供货金额1916489.74元。两期合计3568444.1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结算单。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7月29日,原告第三期向工地供货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办理结算单。
2022年1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的物资负责人***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互加微信,汤通过微信将“对账确认函”的模板发给王某,让王某转给原告,双方对具体金额核实后,由原告加盖公章将“对账确认函”发给王某,王某再发给***。截止2022年11月30日,确认供货总额为6031333元。
2022年8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8万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业主方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万元。
案涉工程岳山片区**村**期**段**#**#**#**#**#**#**室已办理质量验收,验收结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以《委托代签合同承诺书》、《收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某乙公司代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岳山棚改二期工程总承包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因该两份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异议申请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对该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51333元及利息损失509558.13元(1、3568444.13-1480000=2088444.13元,自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11月30日(77天),2088444.13元x5.475%(LPR3.65%x1.5倍)/360天x77天=24456.55元;2、6031333-1480000=4551333元,自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8日(434天),4551333元x5.475%/360x434天=300406.94元;3、6031333-1480000-1500000=3051333元,自2024年2月9日至2025年3月13日(398天),3051333元x5.475%/360x398天=184694.64元;)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