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正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895号 原告:西安正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西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W834T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锡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办茶马大道南段1号秦汉国际马术中心功能用房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LD9E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兰池大道中段兰池大厦C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55566591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泰盛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天工一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1780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泰盛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雨轩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武德路大明宫办公灯饰家居生活广场3-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X5W7X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陕西雨轩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正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城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开发集团)、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工程局)、中泰盛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盛兴公司)、陕西雨轩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轩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汉开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雨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6日为285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8日,天马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秦汉开发集团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2287419140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12月30日,秦汉开发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铁广州工程局;2024年1月29日,中铁广州工程局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泰盛兴公司;2024年1月31日,中泰盛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雨轩业公司。因正阳公司与雨轩业公司签订有《玻璃购销合同》,雨轩业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4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正阳公司。该汇票于2024年6月28日到期后,正阳公司多次请求付款被拒付。现正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五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天马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秦汉开发集团辩称:对于案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正阳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辩称:案涉票据无法兑付的原因是天马城公司出现资金短缺问题,而非票据的背书人存在过错,故应由出票人天马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票据流转过程中,中铁广州工程局作为背书人之一,其在前手秦汉开发集团的部分债权已经实现,若再让中铁广州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其只能再行以诉讼方式向秦汉开发集团主张权利,这将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中泰盛兴公司、雨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8日,出票人天马城公司向收票人秦汉开发集团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228741914040;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28日;承兑人为天马城公司,承兑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2023年12月30日,秦汉开发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铁广州工程局;2024年1月29日,中铁广州工程局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泰盛兴公司;2024年1月31日,中泰盛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雨轩业公司。因正阳公司与雨轩业公司签订有《玻璃购销合同》,雨轩业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4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正阳公司。汇票到期后正阳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在线上提示付款,天马城公司于2024年7月3日在线上同意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上天马城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票据款,正阳公司在票据追索期届满前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系统查询信息;玻璃采购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承兑人存在拒付行为已经人民法院查明,若此时仍要求持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拒付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对于事实查明已无必要,只会增加持票人的维权成本。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各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正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天马城公司、秦汉开发集团、中铁广州工程局、中泰盛兴公司、雨轩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24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泰盛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雨轩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正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天马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泰盛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雨轩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