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9684号 原告: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椰海大道延长线144号振海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DABC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西侧办公楼二楼225-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C51K1Y。 负责人:***。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ONT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振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89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32875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计至2021年2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为1664.51元;2、以43089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计至2021年4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1pr计算为2999.73元;3、以38089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计至2024年1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为38178.04元;4、以28089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5日为6150.8元);2.本案原告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41886.44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一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钢板桩插打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的哈罗公学周边配套网项目钢板桩插打工程,负责完成钢板桩插打及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待工程完工及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待三个月质保期满后返还……”。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甲方)于2021年1月2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总价款为680893.36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甲方已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2134元;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50000元,剩余工程款280893.36元至今仍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因被告二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一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与被告一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就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为: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80893.36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案涉《钢板桩插打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封账协议》均未对利息和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时隔近三件才起诉索要工程款,没有积极追索债权亦存在不妥之处,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承包人、承包人、甲方)与原告朱振公司(劳务分包人、分包人、乙方)签订《钢板桩插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中铁广州工程局-(二其)-哈罗公学项目部-2020-006】,约定原告朱振公司承包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的钢板桩插打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为拉森钢板桩插打(6m):钢板桩进场、卸料、钢板桩组拼、捻缝、铺隔离层等完成钢板桩插打及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环境保护工作等甲方、业务、监理、设计要求的其它工作;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5226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待工程完工及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待三个月质保期满后返还。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朱振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签署《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哈罗公学项目部钢板桩插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末次计量单》,载明合同编号为中铁广州工程局-(二其)-哈罗公学项目部-2020-006,合同名称为钢板桩插打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单位为原告,合同清单验工计价680893.36元,应扣款0元,结算金额680893.36元,暂扣款(即质量保证金)102134元,应支付金额合计578759.36元。本次结算金额342723.76元,开票结算金额680893.36元。 2021年1月2日,原告朱振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作业分包人、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中铁广州工程局-(二其)-哈罗公学项目部-2020-006),约定:根据编号为中铁广州工程局-(二其)-哈罗公学项目部-2020-006钢板桩插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陆拾捌万零捌佰玖拾叁元叁角陆分。甲方已支付价款贰拾伍万元整(截止于2020年11月20日),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壹拾万零贰仟壹佰叁拾肆元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2024年1月17日,案外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振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和附言为代海口哈罗项目付劳务款代中铁财务81-600001040015077。案外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遂成讼。 另查明,2024年9月5日,原告朱振公司与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后,原告依约向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转账12000元,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张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费120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地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江东新区林海三路;《封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振公司提交的钢板桩插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末次计量单、合同封账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电子回单、企查查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振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插打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封账协议》约定以及原告的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680893.36元,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前已支付25万元、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0893.36元(680893.36-250000-50000-100000)未付。且,《钢板桩插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及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至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待三个月质保期满后返还。可见,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78759.36元、于2021年2月20日支付质保金102134元。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1)自2021年1月3日计至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664.51元[(578759.36-250000)×3.85%×48÷365];(2)自2021年2月20日计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为2999.73元[(680893.36-250000)×3.85%×66÷365];(3)自2021年4月27日计至2024年1月16日的利息为38178.04元[(680893.36-300000)×同期一年期LPR×天数÷365];(4)自2024年1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0893.36元(680893.36-4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向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律师费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铁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铁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9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2842.28元;自202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2.7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22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朱振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4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1.19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