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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汉新城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857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汉新城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秦汉新城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某某建设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中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汉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金额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汇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金额为1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以上暂合计1010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碎石等原材料,在合作过程中,于2024年2月2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该票据编号为23167910000572023****2094436,出票日为2023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24年6月2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秦汉某某建设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中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最终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确系某某公司开具,但其仅向其后手秦汉某某建设公司转让,某某公司仅对秦汉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汉某某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铁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超过了其权利主张的期间,其票据上权利已经消灭;2.本案票据无法兑付系因某某公司资金问题,而非中途流转票据的背书人存在过错,无法完成兑付的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案涉票据流转的事实予以认可;2.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6月28日,其追索权应当自拒付之日起算,原告起诉之日为2024年12月30日,因此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其追索权已经消灭;3.其公司作为背书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交付义务,本案应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出票人被告某某公司向收票人被告秦汉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31228742094436,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6月28日。2023年12月30日,被告秦汉某某建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中铁某某公司。2024年1月19日,被告中铁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24年2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工贸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某某工贸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4年10月16日,原告以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事由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并审核通过,审核通过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未立案。2024年12月3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关于案涉票据追索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6月2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某某工贸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后于2024年10月16日以行使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核后未予受理,原告遂于2024年12月30日在本院重新立案,故可视为原告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六个月内已经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了追索权,被告中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关于追索权时效已经过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票据被拒付后责任承担问题。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某某工贸公司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法向背书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某某工贸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秦汉某某建设公司、中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记载金额,并承担汇票金额到期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汉新城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46元,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秦汉新城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