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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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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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91民初651号
原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
负责人:***,校长。
原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包头附属学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原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元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