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支付维修金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涪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
法定代表人:梁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原告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支付维修金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三鹏广场商住楼住户外墙裂渗漏维修工程”,并与绵阳市三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三鹏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只从维修基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9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三江物业公司催要,但因业主委员会的阻碍,未能将维修基金划出。请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划拨给付绵阳市三鹏广场维修基金的不作为违法,由被告履行支付维修金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据此规定,维修金的列支由相关业主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申请,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维修工程的承包方无权要求房产主管部门支付维修资金。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绵阳市三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三鹏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债权人享有债的请求权,而无物的请求权,其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维修工程的承包方,其与房产部门支付维修金的行为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萍
审 判 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