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绵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晓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上诉人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支付房屋维修资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三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三鹏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维修义务后,尚有19万余元工程款未领取,需要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的规定,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申请,经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给维修单位。上诉人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维修工程的承包方无权申请房产主管部门支付维修资金,与房产主管部门支付房屋维修资金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泰鑫房屋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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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魏继军
审判员 向 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