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充德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丰禾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02民初9048号 原告:南充德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24号2幢地下层1-7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禾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155号1栋5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126号2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德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与被告四川丰禾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四川顺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丰禾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月31日所欠租赁费、器材赔偿费427,112.91元;3.判令被告丰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欠款427,112.9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息至欠款付清为止;4.判令顺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丰禾公司因承建南充电影工业职业学院(11#、12#楼)项目需要与德铭公司签订《周转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等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铭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丰禾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截止2021年1月31日,丰禾公司拖欠德铭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27,112.91元,产生违约金21,827元。顺琪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丰禾公司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禾公司辩称:一、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丰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丰禾公司未付款是因顺琪公司未付款,根据合同第三条3.8的约定,丰禾公司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丰禾公司不应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有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5月7日开始起算,因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显示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且明确载明7日异议期,即最后一次确认对账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根据合同第三条3.2.2约定,尾款在结算办清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利息应从2021年5月8日起计算。二、丰禾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一,德铭公司向丰禾公司开具190,000元发票,丰禾公司实际付款19万元,德铭公司并未按约开具未付发票,依据合同第三条3.1、3.2.1约定,丰禾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丰禾公司的付款前提是顺琪公司付款,因顺琪自身原因,未与丰禾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且顺琪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顺琪差欠丰禾公司工程款,丰禾公司无法向德铭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顺琪公司辩称:一、顺琪公司不是连带保证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8条对顺琪公司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仅限于在丰禾公司委托下代扣代支租金;丰禾公司及德铭公司从未向顺琪公司告知结算金额,以及提出代扣代支租金的请求,顺琪公司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顺琪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因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担保无效。同时,德铭公司现主张顺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顺琪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顺琪公司已近向丰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对顺琪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丰禾公司(甲方)与德铭公司(乙方)、顺琪公司(丙方)《周转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南充电影工业职业学院(11#、12#楼)租赁乙方的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采用的价格形式为按南充当地价格随行就市;经甲乙双方结算人员核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付款条件及方式:每月25日到材料使用项目指定地点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后到甲方挂账,甲方在付款周期内支付乙方;付款节点为:甲方每月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丙方付款情况的40%作为支付基数,甲方按当月挂账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尾款在结算办清后(物资退还完毕和赔偿结算完毕)的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委托***、***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受托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或者加盖公章,视为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未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按未付款每月1%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特殊约定:8.1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1.1丙方对2020年6月1日以后至本项目完成实际发生的材料租金承担委托支付责任。8.1.2负责在甲方月完成工程量审定进度款余额额度内接受甲方委托支付申请并直接支付乙方租金。8.1.3负责在甲方已完成工程量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余额额度内接受甲方委托支付申请并直接支付乙方租金。该合同尾部有德铭公司及丰禾公司、顺琪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德铭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向丰禾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使用至2021年1月项目停工。2020年6月至9月,双方每月对当月的租金进行对账确认,租金金额分别为59,126.37元、65,271.31元、75,242.33元、74,212.24元。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对账金额为181,569.01元。2021年1月项目停工后,丰禾公司向德铭公司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和材料赔偿费共计161,691.65元。丰禾公司已向德铭支付给付租赁费190,000元,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为:2020年9月21日给付60,000元,2020年12月2日给付80,000元,2021年2月7日给付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丰禾公司、顺琪公司与德铭公司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合同履行至2021年1月项目停工时,各方当事人已协议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并将租赁物归还给德铭公司,应视为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1月由双方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周转材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尾款在结算办清后三个月内付清,德铭公司与丰禾公司对下欠尾款金额427,112.91元无异议,现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德铭公司主张丰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尾款427,11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德铭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周转材租赁合同》第三条3.8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未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按未付货款每月1%的标准(月息)计算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由甲方承担。”德铭公司未举证证明丰禾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认定丰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按时支付货款。但按照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尾款在结算办清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丰禾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5月1日前向德铭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应当视为违约,则丰禾公司应从2021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每月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对于顺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三方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合同》约定顺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结合其责任项下的具体约定内容,其本意是顺琪公司履行委托支付责任,并非以其自身财产来为丰禾公司应当给付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琪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委托支付责任,故德铭公司主张顺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四川丰禾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德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月的租赁费及器材赔偿费427,112.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27,112.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充德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被告四川丰禾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