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舟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邓某、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1民初29675号 原告:邓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路白云某公司14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乾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792元及逾期利息1293.06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8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1.5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199.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60085.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修材料售卖以及提供劳务服务行业,2022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以及提供了少许人工,被告通过员工***以微信形式告知原告需要购买的建材信息、需要送货的工地地址以及需要进行人工做业的部分,原告在确认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送货,有需要进行少量劳务做业的部分也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做业,依照双方惯例原告每月将上月度的采购单、费用单以拍照形式发送给被告并告知其款项总额,2023年7月11日,原告将欠付的款项总额与被告进行对数,被告对原告核算的总额58792元没有异议,被告告知原告前往公司签单后即可结账,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前往被告处进行签单,但自签单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以及劳务服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第一点,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因为被告公司发现原告一直伙同公司员工***、***以虚假虚报、高价、虚报、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公司财产。被告公司一直告知原告如实报单、报送数额过来。第二点,不存在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被告更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公司负责人***从2023年7月12日就告知原告需要过来面签,即可支付款项,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拒绝过来面签,是原告拒绝面签,被告才没有向原告付款,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2日,邓某发送数张收款收据,并说“2023年1月份,人工6080元,淤泥垃圾材料18580元,合计24660元,12月份146362-46362=100000元,共计24660+100000=124660元未付”。2023年1月14日,***说“收到。这两天都在收尾收钱。我看明天先安排部分”。2023年3月31日,邓某发送数张收款收据,并说“2023年3月份,人工19200元,淤泥垃圾材料25168元,合计44368元,2月份84337-30000+44368=98705元未付”。***说“我这边贷款下周一放款,下周一可以转给你”。邓某说“可以的”。2023年6月2日,邓某发送数张收款收据,并说“2023年5月份人工7220元,淤泥垃圾材料14822元,合计22042元,4月份剩50956+22042=72998未付”。***说“收到”。2023年7月11日,邓某发送数张收款收据,并说“2023年6月份人工1140元,淤泥垃圾材料7652元,合计8792元,5月份剩50000+8792=58792”。2023年7月12日,***说“你回来广州没有”。邓某说“昨天回来的”。***说“明天早上过来公司吧”。邓某说“没空过去”。邓某说“明天要拉材料你这里要结点钱给我”。***说“你过来签单才行,明晚我出差,周一才回来”。邓某说“上次过去都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手机也给你看过”。***说“需要过来签单,每个月结算工钱都需要”。邓某说“我明天也没空啊”。2023年7月31日,邓某说“老板娘月底了麻烦你先结一部分款给我开工资”。***说“需要过来公司签单”。 被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第一份证人证言载明,“我是***,身份证号码:XXX,作为广州某有限公司加装电梯工程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特此就我所知悉的***(身份证号码:XXX)、***(身份证号码:XXX)共同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作出以下详细证言:***曾任职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主管,而***作为其亲兄弟,两人共同拥有在选择工程项目承包商、材料供应商等方面的决策权。在广东某有限公司的旧楼加装电梯工程中,***与***多次利用职权之便,要求潜在承包商和供应商在合作时虚报高价,将虚报高价的部分以“借款”名义私下转回给他们两人。以上内容,我从已获得项目承包权的劳务和材料供应商以及公司层面中了解到,邓某(身份证号码:XXX)、陈某(身份证号码:XXX)作为向广东某有限公司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承包商,有伙同***和***共同侵占了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的行为,但我并没有详细了解他们之间的具体操作方式。我希望通过这份证言,能够调查***和***共同侵占了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对此进行调查,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第二份证人证言载明“我是***,身份证号码:XXX,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加装电梯工程的开挖、改管和贴砖扇灰工程承包商,特此就我所知悉的邓某(身份证号码:XXX)与***(身份证号码:XXX)、***(身份证号码:XXX)共同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作出以下详细证言:***曾任职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主管,而***作为其亲兄弟,两人共同拥有在选择工程项目承包商、材料供应商等方面的决策权。在涉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海珠区五一新村、海珠区汇龙居加装电梯工程等项目中,***与***多次利用职权之便,要求潜在承包商和供应商在投标或合作时虚报高价。他们明确指示,若想获得项目的承包权或成为材料供应商,必须同意将虚报高价的部分以“借款”名义私下转回给他们两人,以此作为获取项目合作资格的不正当条件。邓某作为向广东某有限公司加装电梯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沙石砖等材料、清运建筑垃圾、提供开挖杂工的商家,在海珠区五一新村、海珠区汇龙居加装电梯工程同样受到了这种不当要求的影响。邓某为了获得供应材料、清运余泥的资格,按照***和***的要求虚报高价,并将虚增的部分款项以“借款”的形式私下支付给***和***。***、***与邓某之间通过虚报高价并私下转移款项的方式,共同侵占了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从被告处主要是进行销售建材,附带少量的员工清理,被告或者被告的现场人员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向原告进行下单并要求送货,双方采用每月统一对账的形式确认以及人员的人工费,被告方在确认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某APP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进行结款。原告没有经营公司,都是个人名义经营。原告在微信中向***催收58792元,我方证据第72页,双方在2023年6月2日对账确认尚欠72998元,在2023年6月6日被告支付了22998元。被告确认原告陈述的合作模式,并确认被告的员工***在案涉的合同关系中有代替被告进行对账的权利,但是原告与被告一直都没有进行对账确认金额。具体工程量跟金额双方没有确认,被告对具体工程量跟金额是有异议的,所以必须要面签进行确认。但原告一直没有过来面签确认。 原告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案进入诉前联调阶段。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在卷证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对案涉诉请金额进行过对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款项的证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从邓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账的模式是邓某将案涉收款收据及款项总金额发送给***,***回复确认总金额并支付部分款项,邓某下一次再催收的金额为原告上一次未付的金额加新增的金额,项目均为人工、淤泥垃圾材料。2023年6月2日,原告向***催收72998元,***回复“收到”并在之后支付了22998元。因被告确认***有代表其对账的权利。故被告已经与原告对账,尚欠50000元未付。2023年7月11日,原告在微信上催收,主张新增2023年6月份人工1140元和淤泥垃圾材料7652元合计8792元,与2023年6月2日对账后未付的50000元合计58792元未付,上述8792元费用附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与以往的对账方式、凭证及项目并无任何区别。对该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没有确认该清单,并要求原告过来公司签单,双方未经对账要求全驳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8792元。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工作人员作出,且工作人员并未出庭,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被侵占,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均为部分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实际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8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3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支付58792元及利息(利息以5879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邓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邓某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规避、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