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6885号
原告:广州市舟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同和街同和***机电工业公司14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舟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舟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舟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7月10至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电梯安装工程服务、电梯销售、电梯维修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承接的项目内容包括设计报建、电梯供应及安装、井道施工等。井道施工一般包括既有住宅墙体打拆和管网迁改、新建电梯井道和机房以及打拆、迁改、新建后的修复、装修装饰等工程。这类工程原告一般外包给第三方承揽,并根据第三方自身情况或要求,约定按图纸工程量按固定单价确定报酬,或按图纸工程量折算成每天固定报酬按实际做工天数结算报酬。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到的工具由第三方自行携带,需要用到的材料由原告合作的材料供应商供应,再由原告与材料供应商结算。原告为掌握项目进度,一般会安排施工负责人与第三方以及材料供应商建立微信交流群,方便及时沟通对接,但不对第三方或者材料供应商进行具体管理。案外人**主要承揽房屋打拆工程,也曾承揽原告电梯加装工程的墙体打拆。2020年7月8日,**到原告位于天河区建中路9号的电梯加装工程(下称建中路9号工程)承揽墙体打拆。因建中路9号工程当时涉及下水道排污管迁改,**只负责墙体打拆,不做管网迁改,**遂在2020年7月10日推荐其亲戚即本案被告给原告施工负责人***,***同日根据**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了被告的微信。被告因此在2020年7月10日到建中路9号工程对下水道排污管进行迁改,一直到2020年7月12日做完。管网迁改的报酬由原告的***经理一并结算给了**。除建中路9号工程外,原告同时承接了位于天河区园**42号的电梯加装工程(下称园**42号工程)。因园**42号工程当时已进入电梯井道建设阶段,需要完成砌砖、批荡或贴瓷砖等工程,而被告自称平时有承揽砌砖、批荡和贴瓷砖工程,按350元每天结算报酬,双方谈好价格以后,被告在2020年7月14日到园**42号工程承揽墙面批荡。其后,被告提出家中有事需要回老家,自行安排在2020年7月20日回老家。2020年7月27日,被告联系***询问是否有工程可做,***告诉被告园**42号工程还在施工,被告遂在2020年7月29日回到园**42号工程承揽砌砖、批荡工程,一直到2020年8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在2020年8月2日、8月6日自行安排休息。2020年8月11日,***获悉***云西小区邱姓业主有工程需求,推荐被告去承揽,被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去承揽,在2020年8月13日完工发微信红包给***表示感谢。2020年9月5日,被告联系***询问是否有工程可做,***告诉被告园**42号还在施工,被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在2020年9月8日到园**42号工程承揽砌砖、批荡、贴瓷砖工程,一直到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18日,被告自行安排休息。2020年9月19日,被告到建中路9号承揽工程,直至2020年9月21日不慎受伤入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1193.4元和被告出院后自行统计的换药费557元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6元,原告已主动承担,同时还给了被告3000元营养费。而被告的报酬结算,均是由被告自行统计工数,随时提出结算要求。其中,被告在2020年7月19日提出结算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9日在园**42号工程的报酬;在2020年8月11日提出结算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0日在园**42号工程的报酬;在2020年9月17日提出结算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7日在园**42号工程的报酬。以上报酬以及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21日在建中路9号工程的报酬,原告均已结清给被告。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仅有承揽工程的合意,被告只需要把工作成果交付给原告即可随时结算报酬。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劳动规章管理制度,无需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随时决定是否到原告处承揽工程或者到他人处承揽工程,无需经过原告的批准或同意,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具有高度自主性。原告亦从未对被告进行考勤、要求被告按固定时间上下班或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更没有要求被告要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管理制度或安排被告从事承揽工程之外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隶属的特征。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关于通过***的面试、向***请假等主张,背离客观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20年9月19日至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7月10日至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2年1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载明以下内容:
1.被告的主张如下:其经过老乡**(原告处员工)的介绍,通过原告处的管理人员**面试,并与其约定每天工资为350元,工作内容由**分配与派遣,请假也是向**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装修工,主要负责砌砖和批荡。被告分别在天河区建中路9号及天河区***42号工作过,这两个地址均是原告的工程地址,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开始在天河区建中路9号工作;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每天工资为350元,被告将其工程量发给**,再由**发给原告处老板娘***进行核对工数,通过老板娘***的微信账户转账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间不固定,需要用钱的时候随时结算。发工资时不需要签收,未发放工资条。被告工作中需要通过微信发送视频给**的方式进行签到,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至下午18时,中午从12时至14时是就餐休息时间,有活就干,每周没有固定休息时间。被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9月21日,因手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其后也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子以确认,但认为提供的微信截图不全,都是2020年9月17日至9月20日的群聊天记录,从内容看被告所拍摄的视频并不完整,不是早上9点至下午6点的完整工作时间视频,包括上午11点或者下午所拍摄的,现场拍摄只能说明被告有到现场进行做工,反映了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对于与***个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报酬结算是由被告自行统计后发给**,再由**发给***,双方的结算时间是十分随意的,而且是以被告自行统计的工数为准,从统计的工数看,每月工作的时间是不固定的,另外也可以看出在被告受伤后,原告除了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还给与被告3000元营养费,以作为原告对被告的一点帮助。
2.原告的主张如下:**是工程项目的其中一个包工头,他曾做过原告其他的工程项目,所以**知道原告处会有电梯加装工程的项目。确认**是原告处的项目经理,所谓与被告的面试仅是通过介绍后过来谈报酬,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远程管理,原告只是对项目进行管理,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人身管理,没有考勤制度,对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做要求。被告当天如果没有过来上班的话原告会自行找人替代,被告可以同时给其他人工作,原告并不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请假需要通过**的批准,被告的工作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入职情况及工作情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每天的报酬为350元,由原告自行统计工数发给**,再由**发给被告处老板娘***进行核对工数,通过老板娘***的微信账户转账发放报酬,发放报酬时间不固定,发放报酬时不需要签收,未发放工资条。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至下午18时,中午从12时至14时是就餐休息时间,有活就干,每周没有固定休息时间。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到天河建中路9号的工程项目工作。被告在2020年9月21日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微信聊天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确认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由被告结算的医疗费。
3.***仲裁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如下: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能清晰地**入职以来的工作情况,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工程项目,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老板娘***发放,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的关系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情形。被告先后在原告的工程地址天河区***42号及天河区建中路9号工作过,2020年9月19日开始在天河区建中路9号工作。被告主张其在2020年9月21日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被告是否属于工伤及停工留薪期尚未确定,因此对于2020年9月21日后的劳动关系暂不认定。故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9月19日至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4.***仲裁委的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9月19日至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则无异议。
另查: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尚提供了其招用员工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的记录、发放员工工资的记录及***审笔录,其中***审笔录载明被告承认没有工程的时候在家休息,没有强制一定要过去做工程;原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及发放工牌和安全帽;每周有活就干,没有固定休息时间;小工具由其自行携带;报酬发放不固定及可随时结算等。
被告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在原告项目经理**建立的微信群中通话的记录及与清霞微信通话的记录。
以上事实,***裁决书、微信通话记录、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及各自的举证可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施工时,双方之间没有存在行政隶属及管理关系,被告施工的工作量、时间及报酬的计付均较为灵活,故被告的施工行为实质为提供劳务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仍应依法对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报酬及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广州市舟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7月10日至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元。广州市舟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