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启伟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3358号 原告:江苏启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大治路3号-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0763677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803341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启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启伟公司)与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力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力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启伟公司的工程款35182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LPR支付借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启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力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启伟公司的工程款351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力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启伟公司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淮安力天尚城12#、16#、18#、20#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一次性通过质检市政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并取得相关证明;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含税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471827元,后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为10万元,合同总价值为57182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全部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力天公司成本中心审核,应付进度款438588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启伟公司按被告力天公司成本审核中心要求向其提供上述数额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顺利通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合格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因无法协商解决,原告启伟公司被逼无奈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力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启伟公司(乙方)与被告力天公司(甲方)签订《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淮安力天尚城12#、16#、18#、20#室外雨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雨水管及窨井的施工,污水管及窨井的施工,与各个市政雨、污水窨井的接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含税总价包干,总价为471827元。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全部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经甲方、监理、市政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报告且办理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同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结算价100%的合法有效发票。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结束,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将余款(扣除甲方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砂基础和混凝土基础,并增加工程造价10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11月2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0日,原告将其施工的淮安力天尚城12#、16#、18#、20#室外雨污工程移交给力天尚城小区的物业公司。移交验收单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移交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质保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室外雨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合同总价款及欠付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方式,施工合同总价为471827元,补充协议增加造价为10万元。因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合计金额为57182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两年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而保修期已于2021年11月25日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未付款项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尚欠351827元,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启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8.5元,由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启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62×××81,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62×××15)。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