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11208号
原告:***,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建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山东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某劳务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25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劳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系重庆市合川区某楼总承包方,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某建筑公司将钢筋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由被告某劳务公司组织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为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合川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施工。
原告受被告某劳务公司雇佣在该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24年2月2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等人结算,并出具《2023.6.1前工资汇总(总承包单位)》和《劳动者2023.6.1前被拖欠工资表》,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但之后一直未支付拖欠工资。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均认可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系由被告某建筑公司通过公司专项账户支付给工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称已将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支付给被告某劳务公司,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某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上提供劳务,被告某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称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的纠纷已有生效判决,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判决中包含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且其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某劳务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