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赵某,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5896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177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7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期间,原告在合川区巴川府项目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24年12月向原告开具《农民工工资结算单》,载明了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和经过。截至目前,被告尚原告工资17780元,另合川区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寿光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劳务转包给了陈某,陈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川新鸥鹏巴川府砌体、抹灰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结算表》、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签订《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土建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2023年8月26日,陈某与被告***签订《合川新鸥鹏巴川府砌体、抹灰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楼栋砌体、抹灰等与砖工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后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25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资结算单,其主要内容记载为“***在合川区新欧鹏巴川府二标4做二次结构植筋,该项目承建单位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尚有17780元(大写壹万柒仟柒佰捌拾圆整)农民工工资尚未支付情况属实班组长***”。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陈某实施,陈某再行分包给个人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在该项目务工的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77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接受方应当按约定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也应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在被告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77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时止),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7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78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按40%收取97.8元,由被告***、山东寿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