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5691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3月-2023年6月工资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开始到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川区巴川府项目工地,从事升降机司机工作。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工作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4年12月6日,经结算,班组长陈某向原告出具结算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陈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表》、银行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土建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施工升降机工作,尚有工资被拖欠。2024年12月6日,被告陈某出具《工资结算表》载明:本人***于2023年3月14日进场到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川区巴川府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升降机工作,于2023年6月14日退场离开工地,截止目前该项目拖欠劳动报酬3600元。 另,2024年2月8日,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陈某实施,致拖欠原告在该项目务工的工资,现原告***诉请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接受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支付劳务工资,也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