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602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期间,原告在合川区巴川府项目工地从事砖工砌体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欠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后原告多次维权,被告以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另合川区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寿光公司。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合川新鸥鹏巴川府二标段土建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在该项目从事砌体工作,尚有工资被拖欠。后原告***投诉至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欠薪明细中记载尚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实施,而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欠薪明细中已明确记载了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在被告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时止),也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