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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7民初5726号 原告:廖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43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系重庆市合川区**标段2#-6#,9#-12#楼的总承包方,其在施工期间将部分主体车库的木工、混泥土、涂料腻子等劳务分包给陈某,由陈某组织原告等多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劳务,在合川区**2#-6#,9#-12#楼车库提供竖焊劳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4309.5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但一直未予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是合川**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在施工期间将合川**标段土建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由陈某组织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作业。2025年1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其主要内容记载为:“本人廖某于2021年5月1日进场到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川区巴川府项目工地从事竖焊工种工作。于2023年7月1日退场离开工地。截止目前该项目拖欠劳动报酬34309.5元。”结算表底部“劳动者”处载有“廖某”签字及捺印,“班组长”处载有“陈某”签字及捺印。 审理中,原告廖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资,放弃要求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民工工资结算表》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陈某承包实施,致拖欠原告在该项目务工的工资,现原告依据前述规定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4309.5元,并放弃要求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劳动报酬34309.5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75元,按40%收取计263.1元,由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