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4民初2246号
原告
***,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
陕西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出庭情况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2786.9元及利息2141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实施西南交水厂饮水工程二标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机,大型挖机2700元/8小时,小型挖机1100元/8小时。2021年9月10日前应付租赁费用75%,余款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
后经双方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收款收据》结算,确认剩余租赁费为142786.9元。原告称: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剩余62786.9元未支付。
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62786.9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限被告陕西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2786.9元。
逾期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承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