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帝景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2民初608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合计10172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2401.64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计算方式:以结算款8493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日利率0.004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暂计为46036.71元;以质保金16785.16元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按日利率0.0004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暂计为6364.93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费用暂合计:人民币154725.3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龙泉驿区大面镇某四期项目人防工程人防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合同金额为3667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生产安装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1日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335703.19元,结算办理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2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1723.75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84938.59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二、被告对质保金16785.16元无异议。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1%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结算款及超过LPR标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某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四期、工程地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某区二线以西。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承包范围内人防施工图、相关规范及主管部门要求总价包干,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本工程总价为366700.00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7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的核定资料等相关符合付款要求的资料。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派雷某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整体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根据结算协议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向乙方支付此质保金。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时,提供的发票总额需要达到合同金额(或预计竣工结算金额,取小值)的90%;达到付款节点,当月乙方需向甲方上报资金计划,甲方审批确认后,于次月25日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里注明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逾期提供导致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不得以此为由影响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符合设备产品质保期为贰年(通过成都市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书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同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且工期顺延。 2021年8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某四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由乙方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且经甲乙双方核对并达成一致,特形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335703.19元,截止2021年7月20日,本工程前期累计已付工程款233979.44元,结算款应付金额84938.59元,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款的5%,即16785.16元,质保期贰年,质保期从通过成都市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书之日开始计算(2020年9月23日)。 2024年8月14日,某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提供某四期项目的人防设备、防护产品及其安装等,我司己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当支付我司合同价款。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尚欠我司合同款合计人民币104824.35元(大写:壹拾万肆仟捌佰贰拾肆元叁角伍分),尽管我司前期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告贵司支付合同款,但贵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我司不得不致函请贵司尽快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我司权益。请贵司在2024年9月15日前向我司以下账户支付欠款,以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开户银行:工行成都某支行账号:XXX如贵司仍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我司将考虑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司权益。届时,我司除有权要求贵司支付欠款外,还有权要求贵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 根据邮政邮件轨迹查明,《催款函》邮件于2024年8月27日揽收,于2024年8月28日派送至成都龙泉某店,2025年3月6日显示由本人收,收件地址仍为成都龙泉某店。根据银行回单,某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33979.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共计开具发票338803.79元。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9月27日,徐某某成本给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消息:“你确定你们只有质保金了”,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不确定,因为我之前请了结算尾款的,听到说成都龙泉某店和某店的尾款都没有付”,徐某回复:“我这边就是看你们还有尾款”,原告方:“我21年请了款也开了票的”,徐某:“尾款8万多是走了流程,没付款,质保金你们没跟物业提交退质保金申请,就没走流程。” 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争议,对结算时间、金额无争议,对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无意见。 上述事实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协议》《催款函》、邮件寄件联、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尾款开票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质保金开票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且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根据《催款函》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9月,原告已经向被告请求支付尾款及质保金,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相关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结算款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结算款应付金额84938.59元,质量保修金16785.16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已到期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01723.75元。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合同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其中结算款部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5月14日、质保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质保期到期之日即2022年9月22日。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合同未进行相关约定,且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23.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结算款84938.5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以质量保修金1678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7元、保全费1294元,由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