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6380号
上诉人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志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蓉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蓉创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蓉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志人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依法改判鑫蓉创公司赔偿科志人防公司生产制作费2286593,创投置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科志人防公司因生产制作受到的损失不是鑫蓉创公司违约所致,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科志人防公司按鑫蓉创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加工,其并无提供施工图纸的义务,该图纸是否已向有关部门送审,科志人防公司对此并无权利和义务,况且该施工图经鑫蓉创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送审,审查结论为基本合格。合同签订后,科志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备货,而鑫蓉创公司因自身原因将案涉工程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科志人防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系因鑫蓉创公司违约所致,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鑫蓉创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解除了案涉合同,但对鑫蓉创公司违约而给科志人防公司造成的损失却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前后矛盾,逻辑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认定创投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创投置业公司在鑫蓉创公司减资时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鑫蓉创公司减资前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该承诺书自愿、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四、科志人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其公司现场勘察其确系存在人防设备加工行为,一审并未准许,该程序违法。由于该勘察内容直接关系科志人防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形,与其诉讼请求存在直接关系,故一审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且该程序问题导致一审对科志人防公司是否存在人防设备加工问题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科志人防公司是专业的单位,应当清楚其拿到的图纸应通过审查,而科志人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接收图纸时既无交接,也无审查图章;二、科志人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其损失系因自身原因所致;三、一审认定解除合同是因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创投置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程序合法,故科志人防公司要求创投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鑫蓉创公司未发答辩意见。
科志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蓉创公司继续履行《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科志人防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科志人防公司与鑫蓉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二、请求判令鑫蓉创公司立即向科志人防公司支付生产制作费2286593元,已生产的涉案人防工程产品归鑫蓉创公司所有;三、请求判令创投置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科志人防公司(承包人)与鑫蓉创公司(发包人)签订《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鑫蓉创公司向科志人防公司提供经审定通过的人防工程施工蓝图捌套和有关资料,科志人防公司按照鑫蓉创公司提供的经过审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有关资料,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同包干总价款2838975元。开工时间根据鑫蓉创公司现场施工进度来确定。另外约定了鑫蓉创公司的工地代表为程忠根,科志人防公司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为刘建国。合同经科志人防公司、鑫蓉创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科志人防公司(承包人)与鑫蓉创公司(发包人)签订《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科志人防公司、鑫蓉创公司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73421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国寓”项目已于2016年8月25日转让给案外人四川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9月6日,鑫蓉创公司在天府早报发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四川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成都鑫蓉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国寓项目前期投资完成情况清理报告》,该报告审核的“国寓”项目应付款无案涉合同项下债务。2015年1月14日,鑫蓉创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0万元减至35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科志人防公司、鑫蓉创公司当庭陈述,《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清理报告、减资公告、“国寓”项目产权交易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两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生效;2.鑫蓉创公司是否应当向科志人防公司支付生产制作费2286593元;3.创投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关于案涉两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科志人防公司、鑫蓉创公司的公章,无鑫蓉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独立法人,加盖公章即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两份合同生效。故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志人防公司诉请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因两份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科志人防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鑫蓉创公司是否应当向科志人防公司支付生产制作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科志人防公司按照鑫蓉创公司提供的经过审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有关资料,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科志人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鑫蓉创公司提供的审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进行生产和安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对此亦作出了规定。科志人防公司作为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专业公司,应当知晓并遵守该管理办法。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科志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调查案涉“国寓”项目人防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定的相关审查意见。科志人防公司调查后,提交了龙泉国寓项目“人防工程设计技术审查基本合格(1-11#及商业、垃圾房)”的审查意见书,但仍未提交审定的施工图。我院向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查人防设计图审定的相关事项,该办公室回复: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会加盖技术审查专用章,但该单位不留存图纸。一审法院认为,科志人防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施工图无任何审定标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系鑫蓉创公司提供的审定后的施工图。故此,科志人防公司申请法院到科志人防公司现场勘察其存在人防设备加工行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即使科志人防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其不能证明所产生的损失是鑫蓉创公司违约所致。故科志人防公司要求鑫蓉创公司支付生产制作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投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科志人防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承诺书”,拟证明创投置业公司在鑫蓉创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作出过承诺“现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如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减资前出资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创投置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承诺书”真实,首先,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创投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以鑫蓉创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鑫蓉创公司不应当支付科志人防公司生产制作费,故创投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仅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无法确定创投置业公司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科志人防公司要求创投置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科志人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鑫蓉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二、驳回科志人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3元,由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科志人防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公证书》及所附视频、音频资料,拟证明案涉人防工程施工图纸由鑫蓉创公司员工谢飞领取,并由鑫蓉创公司员工宋玉红交付给科志人防公司;2、《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谢飞系鑫蓉创公司员工;3、龙泉国寓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施工图纸原件七套,拟证明案涉人防工程施工图纸由鑫蓉创交付给科志人防公司。
创投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于第1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谢飞从未出现在案涉法律关系之中,对其身份,无从得知;2、科志人防公司在未告知亦未取得谢飞的同意之下对通话进行录音,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3、谢飞在电话中也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图纸交付的问题,他对此并不负责,打电话的人却对其进行不断诱导;4、宋红玉并非合同约定的鑫蓉创公司代表,杨明佐亦非合同约定的科志人防公司代表,故科志人防公司所称“宋玉红交给杨明佐”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5、从杨明佐在视频和音频资料中明确自认科志人防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知晓项目停工,反而能证明科志人防公司明知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即使其生产,也系擅自生产,对其损失应自行负责。二、对于第2组证据,由于并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上。三、对第3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七张图纸均不是原件,图纸的内容也表明其并非施工图,不能证明系由鑫蓉创公司交付给科志人防公司,也不能证明该七张图纸系审定后的施工图纸,并不能达到可知人防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首先,依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图纸须为经审定的施工图纸。依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鑫蓉创公司提供的图纸系人防工程施工图,并注明该图纸系“四川省建筑设计院设计且盖章通过的龙泉国寓项目地下室人防工程设计号2013121的人防相关专业图纸”,“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经审定通过的人防工程施工蓝图捌套和有关资料”。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争议的该图纸是否已按规定和合同约定经过审查仅系判断该图纸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制作、生产条件之判断标准。鉴于科志人防公司所提交的图纸并无经审定的标识,故不足以证实其所于本案中所提供的的图纸系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
其次,依双方合同约定,该图纸须来源正当,即须由甲方即鑫蓉创公司进行交付。本案中,科志人防公司认为其于本案中提交的图纸系鑫蓉创公司交付,但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图纸的来源缺乏依据。依一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询问科志人防公司提交的清单和蓝图系谁交付时,科志人防公司称系鑫蓉创公司交付,但其同时承认该图纸本身并未显示出系谁进行交付。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科志人防公司对于图纸系来源于鑫蓉创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另,对于科志人防公司主张“谢飞”系鑫蓉创公司员工,曾在科志人防公司向鑫蓉创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提交《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及通话录音公证对谢飞的身份及签收发票的事实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科志人防公司是否交付发票的事实与鑫蓉创公司是否交付施工图纸系两项不同的事实,以交付发票的事实来佐证交付图纸的事实缺乏说服力。科志人防公司提交的该谢飞社保信息及通话录音公证与上述图纸来源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联系。另外,对于科志人防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公证,该自认系谢飞的被录音对象亦否认向科志人防公司移交过图纸,其于电话中向科志人防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图纸我没给过你哦”、“移交图纸不走我们这个部门”。
关于科志人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创投置业公司认为,科志人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便其存在损失亦系其自行造成。为证实其生产行为及产品现状,科志人防公司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要求法院对其制作完成的人防设备进行踏勘,对此,一审认为缺乏关联性而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科志人防公司作为人防设备的生产公司,其现存的人防设备型号如何,数量多少仅在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才存在现场勘验的必要性。鉴于科志人防公司未能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其系依鑫蓉创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的图纸进行制作,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制作行为系在接到鑫蓉创公司具体指令之后而为,故该现场勘验缺乏必要,即便其存在人防设备的制作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其勘验申请不予准许,一审该程序并无不当。另,对于科志人防公司所主张的依图制作,因涉及案涉人防设备的专业性比对问题,而科志人防公司既未于一审阶段通过鉴定方式将实物与其所主张的图纸进行对比鉴定,亦未于二审阶段主张,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没有必要申请。故在勘验缺乏必要性而科志人防公司亦未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其应就其所主张的依图纸完成部分设备的制造之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其所主张的已完成部分设备的制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所主张的设备制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投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创投置业公司所作经公示的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仅于科志人防公司向案涉合同相对方鑫蓉创公司所主张的给付之债足以认定时,其向创投置业公司主张的该补充责任主张才有成立的余地。鉴于其对鑫蓉创公司主张的款项给付本院并未支持,故其向创投置业公司主张的补充给付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科志人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于本院认为部分产出;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对于案涉损失赔偿责任能否成立及其归属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实系科志人防公司是否系在未接到鑫蓉创公司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制造、生产人防设备。若科志人防公司系擅自制造、生产,则其生产不构成案涉合同的履行行为,故因该擅自制造、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若该生产系依合同约定或按鑫蓉创公司的履行要求而为,则于合同解除之情形下,该已生产的人防设备因无法恢复原状而构成损害赔偿。依本案的审理情况,对于是否构成擅自制造、生产,其关键在于科志人防公司所主张的生产图纸是否系由鑫蓉创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人防设备制作、生产而向科志人防公司提供。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5.74元,由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尹 英
书记员 张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