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2民初69号
原告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志人防公司”)与被告成都鑫蓉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蓉创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置业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志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毅、周一雄,被告创投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曾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蓉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两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生效;2.被告鑫蓉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生产制作费2286593元;3.被告创投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关于案涉两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无被告鑫蓉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公司系独立法人,加盖公章即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两份合同生效。故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因两份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鑫蓉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生产制作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经过审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有关资料,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审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进行生产和安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对此亦作出了规定。原告作为人防设备生产、安装的专业公司,应当知晓并遵守该管理办法。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调查案涉“国寓”项目人防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定的相关审查意见。原告调查后,提交了龙泉国寓项目“人防工程设计技术审查基本合格(1-11#及商业、垃圾房)”的审查意见书,但仍未提交审定的施工图。我院向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查人防设计图审定的相关事项,该办公室回复: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会加盖技术审查专用章,但该单位不留存图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施工图无任何审定标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系被告提供的审定后的施工图。故此,原告申请法院到科志人防公司现场勘察其存在人防设备加工行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即使原告存在生产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其不能证明所产生的损失是被告鑫蓉创公司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蓉创公司支付生产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创投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创投置业公司在鑫蓉创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作出过承诺“现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如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减资前出资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创投置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使该“承诺书”真实,首先,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创投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以鑫蓉创公司承担责任为前提。本案中,本院认为鑫蓉创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生产制作费,故创投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仅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无法确定创投置业公司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创投置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鑫蓉创公司(发包人)签订《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经审定通过的人防工程施工蓝图捌套和有关资料,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经过审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有关资料,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同包干总价款2838975元。开工时间根据被告现场施工进度来确定。另外约定了被告的工地代表为程忠根,原告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为刘建国。合同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鑫蓉创公司(发包人)签订《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734211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国寓”项目已于2016年8月25日转让给案外人四川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9月6日,被告鑫蓉创公司在天府早报发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四川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成都鑫蓉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国寓项目前期投资完成情况清理报告》,该报告审核的“国寓”项目应付款无案涉合同项下债务。2015年1月14日,鑫蓉创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0万元减至35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清理报告、减资公告、“国寓”项目产权交易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解除原告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蓉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寓项目一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国寓项目二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3元,由原告四川科志人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彦仪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
书 记 员 白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