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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美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500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7164433,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县。
上诉人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台钻工,并于每月5日领取上月工资,原告公司上下班的时间为早上7点至11点,下午1点30分至5点30分,晚上6点至9点。2013年10月30日,因第三人接受***宴请,当晚住在***家中。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因第三人欲往原告公司上班,驾驶无牌助力车至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时,与***驾驶的闽C2640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依法认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并作出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出院。经诊断第三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刺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漂浮肩,右肩臂挤压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右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5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338号《关于对***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工伤。第三人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338号《关于对***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认定***系原告公司的台钻工,领取月工资。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前往上班途中至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南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南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告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2013年10月份都在原告公司上班,直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从未看到原告公司有张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公告。同时,三位证人在本案开庭时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调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并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实地勘验,绘制第三人从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到南安市仑苍镇美宇工业区(原告公司住所地)的路径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安市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告泉瓦特斯公司员工***、***、***的《证言》及本案在庭审中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与***发生交通事故前尚在原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第三人与***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东田认字(2013)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向该所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并对事故发生地进行勘验所绘制的第三人上班必经路径图,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确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并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因其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定程序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虽然履行了送达举证通知,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但其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虽然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但在此应予指出,以强化其执法严肃性。综上,被告作出第三人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3年10月5日,领取了三个月工资后,便自动离职至今。对此有《考勤打卡明细记录》和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为证。因其未经请假而擅自旷工超过4天,上诉人依据本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加以公告。此后,***未曾对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之事有任何的异议,再也没来过上诉人处。请贵院考虑到现在整个泉州地区乃至全国都是工人流动性强,且经常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擅自离开的情况,虽然上诉人公告离职的手续欠完善,但已经尽职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实际上已经发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一审已经查明,原审第三人住在上诉人公司宿舍,其于2013年10月30日接受***宴请,当晚住在***家中,2013年10月31日6时30分许,驾驶无牌助力车至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段时,与***驾驶的闽C26402号自卸低俗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始发地在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家,并非是《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审第三人出发地是***家,并非是他本人的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地;也不是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并非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地。
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是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书、出院小结、录音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调查笔录、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答辩人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有:答辩状一份,员工打卡明细、工资表、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公告等。答辩人依法认定***与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确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故答辩人依法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依法为用人单位制定举证期限,但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理由,答辩人认为:根据对***、***进行调查取证,***提供的交警询问笔录、***亲属与公司经理***对话录音,证实:***系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台钻共,领取月工资。2013年10月31日上午6时间20分许,***驾驶的无牌助力车从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三组***家中前往公司上班,至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时,与***驾驶闽C2540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等多处受伤的事故。***确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本局认定***所受伤害的事故为工伤。三、答辩人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对2013年10月31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在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
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第三人有在公司上班,他到2013年10月底都在上班,他是出了交通事故后才没来上班的…”。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是其公司员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因此,可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东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下班路径图、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南公东田认字(2015)第3E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向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调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绘制第三人从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到南安市仑苍镇美宇工业区(原告公司住所地)的路径图,可以认定2012年10月后,***长住南安市东田镇东田村,2013年10月31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途经南安市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东田镇岐山村十组村路路段属于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根据该条文,作出南人社工认(2015)001号《关于对***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