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瓦阀门有限公司

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9087号 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美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彬,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8号302室G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共同连带支付货款6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共同连带支付货款6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以每千克120元的单价向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购买550千克的气溶胶,货款金额共66000元,***、***、***收货后,由***、***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现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但***、***、***却未能付款。鉴于***以其是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申请追加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法院亦准许参加。为此,望判如所请。 ***、***、***辩称,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以及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货清单中的收货单位是“裕福***总”,结合***、***、***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均是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向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系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裕***工程所需,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提供《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用以证明***、***、***结欠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面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主张其三人均系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而需向外采购,***、***、***的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二期)》、(2016)闽05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5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逾期举证,因此附条件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二期)》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是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也不排除存在分包的可能;对两份判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认定***是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根据书面材料,而是根据双方的自认,这种自认在其他案件是不能够予以认定,***、***、***应提供其他证据,例如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表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就算***、***、***是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有可能是其他主体,也不能认定***、***、***的行为是员工行为。本院认为,1.***、***、***对《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对(2016)闽05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5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生效的(2016)闽058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5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一期以及二期工程,在泉州市信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系其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本案《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抬头的收货单位是“裕福***总”,双方均承认该清单上的林总即是***,清单上亦有***和***的签名,三人在联系供货人、接收货物、核对清单上的分工与前述案件涉诉合同的履行过程相似,且本案案涉货物的收货地点是******工程所在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是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出具1份《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裕福***总”,货物名称为气溶胶、数量为550㎏、单价为120元、金额为66000元,***、***在该清单上签字。嗣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未还,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货款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向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连带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泉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