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25民初1802号
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廉江市廉江大道南9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56666317X7。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何某1,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X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78号B幢首层第三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576418354P。
法定代表人:赖某1。
被告:伍某,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公民身份号码:44XXX。
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基公司”)、何某1与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集福公司”)、伍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人***、原告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45000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止2025年9月1日为67375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何某1。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基公司”)与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集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集福公司名下的“岭南名居”房地产项目承包给广基公司承包承建。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须支付5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A区别墅区基础完成后5天内,甲方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因甲方原因,2个月内未能进场施工,本定金可以退还给乙方,本合同继续生效。”《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1于2020年4月21日将自有资金50万元转给广基公司;同日,广基公司将50万元定金转账到集福公司银行账户,但由于集福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广基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故集福公司应将定金50万元退还给原告广基公司。2021年9月4日,伍某和赖某1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前由伍某和赖某1偿还定金50万元,还款汇入何某1账户。《承诺书》出具后,伍某累计向何某1账户汇入还款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集福公司、伍某和赖某1还有450000元定金未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集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伍某向原告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与集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原告利息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伍某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被告集福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何某1及其挂靠的广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封开县河儿口镇龙山景区门口左侧的“岭南名居”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土建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其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须支付5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A区别墅基础完成后5天内,甲方将定金退还乙方;因甲方原因2个月内未能进场施工,本定金可以退还给乙方,本合同继续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集福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基公司交来建筑工程定金5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何某1于2020年4月21日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广基公司在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具的尾号为XXX的银行账户,同日,广基公司将该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集福公司开具的尾号为XXX的银行账户。
2021年9月4日,被告伍某及集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1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赖某1、伍某承诺集福公司所收广基公司伍拾万元整由本人负责偿还,还款打入何某1个人账户,还款后何某1须拿回原集福公司所写收据。以后合同作废,双方互不追究。本人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前还清给何某1。伍某、赖某1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捺指模;何某1在“同意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承诺书》出具后,伍某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分别于2022年5月12日、2025年1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何某1退回4万元、1万元,共计退回5万元,截至目前尚欠45万元工程定金未退回。何某1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诺书》、《收据》、银行转账截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2025)粤1225民初180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集福公司、伍某名下价值517375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承诺书》系原告何某1与被告伍某、集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集福公司、伍某应按照《承诺书》约定,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何某1返还已投入的工程定金。现集福公司、伍某至今未退还完毕,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其退还剩余工程定金45万元给原告何某1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前还清给何某1”,现逾期未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1月1日起算。何某1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25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7423.13元,原告何某1主张该部分利息为6737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何某1的工程定金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方法:截止2025年9月1日利息为67375元,自202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未退还项目资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本案受理费4466.8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06.88元,合共7593.76元(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某1已预交),由被告封开县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某负担。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由败诉方向本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败诉方应负担的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