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川(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4599号 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南9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5666631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川(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188号海口鸿洲江山步行街10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6CDB0U。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单元1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2T4Y。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翰科技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北里5号6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001277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川(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海南公司”)、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业公司”)、中翰科技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中铁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向原告广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22586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25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4年4月11日为240894.26元);二、判令被告中铁建业公司、被告中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儒来村的“一带一路”中医药产教研区海口儒来实验区EPC(设计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履约保证金及保函全部到账后合同正式生效。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25870元;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邮寄保函。双方关于案涉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如下:“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的退回:在工程进度达到合同总量的30%以上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期满半年时,退还上述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现金金额小计1225870元;在承包人工程形象进度达到合同约定总量的30%时,退还剩余保函金额小计1225870元。”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3日生效,根据约定,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4日退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退还,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案涉工程项目自2020年停摆至今,实际已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中铁建业公司作为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中翰公司亦是被告中铁建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中铁建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中铁建业公司、被告中翰公司均应当对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中铁建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翰公司辩称,一、广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广基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称“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3日生效,根据约定,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4日退还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因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20年12月5日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期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广基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广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基公司要求中翰公司对中铁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铁建业公司系中铁海南公司的股东,中翰公司系中铁建业公司的股东。而现行法律并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且广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各方对此有约定,因此其主张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例如,在(2023)辽01民终6804号、(2022)粤2071民初25013号、(2022)沪0116民初1160号、(2022)沪0117民初11545号、(2021)苏0506民初10060号、(2021)苏0981民初6655号、(2020)浙0127民初309号、(2019)粤2071民初24556号、(2019)京0101民初9971号等裁判文书中,各地法院均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广基公司与中铁海南公司,即便一人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仅限于债务人的股东,即中铁海南公司的股东中铁建业公司,而不应于一案中无限制的上溯及于债务人股东的股东。故广基公司要求中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三、广基公司主张中翰公司承担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本案广基公司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翰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广基公司将主债务人中铁海南公司及股东中铁建业公司、股东之股东中翰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亦不符合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因为本案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也不属于同一种类。因此,广基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共同诉讼的规定,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四、即便认定中铁海南公司应对广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相关标准无合同依据,并且即便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还可以向上穿透追溯,但中翰公司非中铁建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中铁建业公司系违规挂靠的“假国企”,中翰公司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翰公司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最高法、最高检等九部委有关联合整顿文件(简称:九部委文件),于2024年8月26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中铁建业公司”为假国企的《声明》。《声明》内容如下:“一、‘中铁建业公司’是违法违规挂靠到中翰总公司名下的假国企。二、‘中铁建业公司’不是中翰总公司出资设立,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实际控制关系。‘中铁建业公司’设立的各种号称中翰总公司下属公司的企业或机构,均未经过中翰总公司批准。三、‘中铁建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各类行为均不能代表中翰总公司,中翰总公司不承担‘中铁建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任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中翰总公司提醒社会各界提高警惕,慎重与‘中铁建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以免上当受骗、造成自身损失。”该《声明》明确了中翰公司与中铁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或控制关系,明确了中铁建业公司作为违规挂靠的实体,其行为不能代表中翰公司。中翰公司并非中铁建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对于中铁建业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翰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如判决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经营权,还可能严重损害国有资产的安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五、广基公司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要求中翰公司对中铁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责任,损害公司合法债权人权益。根据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即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通过公司人格否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和实质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该条款虽然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无条件、无原则的,也不意味着债权人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当体现在债权人必须提供盖然性的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可供合理怀疑的滥用公司人格的外在表象,如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或人格身份混同的外在迹象等。因此,债权人在无任何证据表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的外在表象时,直接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应有宗旨和规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的原则,人格否认为特殊例外的根本宗旨。具体到本案,广基公司仅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中铁建业公司系中铁海南公司的唯一股东,中翰公司系中铁建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中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铁建业公司属于违规挂靠的“假国企”,中翰公司从未参与中铁建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其人员、业务、财务等情况并不了解。双方相互独立经营,人财物等均不存在混同。中翰公司已提交双方资金业务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中翰公司亦未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广基公司要求中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广基公司主张中翰公司对中铁海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中翰公司的合法权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保证金汇款凭证;3.履约保函;4.催款聊天记录截图;5.企业信用信息;6.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中翰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中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翰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声明(2024年17号):“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假国企》;2.北京信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翰科技经济发展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信弘专字(2024)02213号】。经原告质证,对被告中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中翰公司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中铁建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抗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6及被告中翰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中铁海南公司、案外人海南金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一带一路”中医药产教研区海口儒来实验区EPC(1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儒来村。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承包人用现金加保函形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现金转账至发包人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保函提交发包人(现金金额为中标价的2.5%小计1225870元、无息,保函金额为中标价的2.5%小计1225860元),履约保证金及保函全部到账后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主要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承包人用现金加保函形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现金转账至发包人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保函提交发包人(现金金额为中标价的2.5%小计1225870元、无息,保函金额为中标价的2.5%小计122587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回:在工程进度达到合同总量的30%以上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期满半年时,退还上述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现金金额小计1225870元;在承包人工程形象进度达到合同约定总量的30%时,退还剩余保函金额小计1225870元。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载有中铁海南公司及案外人海南金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落款承包人处载有广基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字样,但仅有广基公司及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盖章。202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转账1225870元。 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6日发送微信信息“王总,打几个电话都没联系上,找你有如下事项:……2.如近期不能变更股权或退回保证金,请你告诉我具体时间和情况。我这边已开始给我介绍的几个单位退还他们支付的费用,我这块基本退完。涉及你那部分,我意见如你公司账户能动,以监理费名义支付十万,如这点办不了,就得你个人想办法了,明天给我准确答复……”,***回复“明白。杨总,我外面接待,完毕后联系你”。 另查,中铁海南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10日,其100%持股股东为中铁建业公司。中铁建业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8日,其100%持股股东为中翰公司。 再查,北京信弘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中翰科技经济发展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主要载明:通过上述各银行对账单统计检查,未发现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1日中翰公司各银行对账单中与中铁建业公司存在往来交易和资金占用情况。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中铁建业公司、中翰公司名下价值1466754.26元的财产,原告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4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铁海南公司、中铁建业公司、中翰公司名下价值1466754.26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原告、案外人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为被告中铁海南公司、案外人海南金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承包人用现金加保函形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现金转账至发包人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保函提交发包人(现金金额为中标价的2.5%小计1225870元、无息,保函金额为中标价的2.5%小计1225860元),履约保证金及保函全部到账后合同正式生效”,而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及承包人处仅载有原告及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签章而未有海南金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原告仅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225870元,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案涉项目向中铁海南公司开具足额保函,故案涉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中铁建业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1225870元,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主张退还,本院于2024年11月16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酌情给予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七日的付款期限,即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应于202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225870元,而被告中铁海南公司逾期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中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向被告中铁海南公司主张退还122586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中铁海南公司逾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自2024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被告中铁海南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25860元及利息损失(以保证金1225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1225860元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铁建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建业公司系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铁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铁海南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中铁建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中铁建业公司应对被告中铁海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中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中铁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并未及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其二,北京信弘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中翰科技经济发展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亦载明,未发现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1日中翰公司各银行对账单中与中铁建业公司存在往来交易和资金占用情况,被告中翰公司已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中铁建业公司。其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中翰公司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翰公司对被告中铁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建川(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258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保证金1225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1225860元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与被告中铁建川(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0.79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3000.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7.56元,由被告中铁建川(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建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23.2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