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翔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翔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翔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六路数字空间1幢11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翔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飞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翔飞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一、二审诉讼***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在缺陷责任期内,翔飞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中铁二局第一公司通过函件、微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其进行整改,但其并未进行整改,已构成严重违约,质保金不应退还。二、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结束且签订封账协议后退还(不计息),而翔飞公司在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履行整改义务,故分包工程并未结束。即使退还条件已成就,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翔飞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当退还。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是在封账协议签订前不计息,但中铁二局第一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也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铁二局公司辩称,中铁二局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与翔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自行结算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翔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839768.5元;二、中铁二局第一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62378.31元;三、中铁二局第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0337元;四、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4469.84元(按照LPR计算,以160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五、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违约金137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以8397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计1371.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以162378.3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计1.58元);以上共计1168326.85元;六、中铁二局公司对中铁二局第一公司的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诉讼、保全、保函等费用由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翔飞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公司签订《**至奉化城际铁路奉化停车场项目弱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弱电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至奉化城际铁路工程奉化停车场弱电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60337元,在封账协议签订后退还,合同暂定总价3206742.15元(含税),工程结算款在签订封账协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95%,结算款(不含税)5%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结算价款的1%。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等事宜。2018年12月7日,翔飞公司向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了**至奉化城际铁路工程奉化停车场弱电工程履约保证金160337元。***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公司签订《**至奉化城际铁路奉化停车场项目弱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翔飞公司工作内容为安防系统、门禁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等工程量及项目补充,合同价款为363963.31元(含税),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5月4日,翔飞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公司签订《**至奉化城际铁路奉化停车场项目弱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合同增值税税率由原来10%调整为9%,翔飞公司按9%税率向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14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9日,翔飞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247566.17元(不含税),应付款为3532146.81元(含税),已经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未付1002146.8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62378.31元(3247566.17元*5%)。翔飞公司多次与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就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和返还履约保证金事宜进行沟通联系,但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并未支付。 另查明中铁二局公司系中铁二局第一公司的一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翔飞公司和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就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欠翔飞公司工程结算款1002146.8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现一审法院就翔飞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次评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翔飞公司要求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弱电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0337元,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在双方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24个月)返还质保金162378.31元,现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翔飞公司要求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146.81元(含质保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6033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翔飞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0337元。现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返还义务,对翔飞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翔飞公司要求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付款的违约金,故对翔飞公司要求中铁二局第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翔飞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债权人仍应就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举出盖然性证据以避免债权人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本案中,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及中铁二局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2021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来初步证明两公司间的财务各自独立,***公司在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提供上述初步证据后并未就该两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等进行任何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中铁二局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翔飞公司仅凭公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146.81元(含质保金)、返还履约保证金160337元并支付按本金160337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支付以本金8397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3月1日至款清日止和以本金16237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8月15日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32475.66元);二、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翔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15元,减半收取7657.50元,由中铁二局第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是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关于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24个月)返还质保金162378.31元。而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14日验收合格,翔飞公司起诉时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中铁二局第一公司应依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中铁二局第一公司以翔飞公司未在缺陷责任期履行整改义务为由,主张不应退还质保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签订封账协议后返还履约保证金160337元,而双方已在2021年11月29日签订封账协议,中铁二局第一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款项,其主张分包工程并未结束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应当是指履约保证金在交付后至签订封账协议前不计息,但中铁二局第一公司至今未退还,一审判决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中铁二局第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5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