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981执3729号
申请执行人: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
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1095809.28元欠款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房地产产权、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