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银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7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上诉人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只按被上诉人实际供应原矿石数量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及相关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允许采矿数量50万吨/年,其享有采矿权的期限只能到2017年9月,而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隐瞒上述事实,导致上诉人与其签订了无法履行的协议,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协议及补充协议当然无效,不能使用解除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一审不应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给予保证金一分利息。因为,保证金是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是对履行协议的一种保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保证今后不履行上诉人利息,反而要求上诉人对未交的保证金承担如此高额的利息,对上诉人不公平。3、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加工生产线全部设施和设备移交给被上诉人,并按50万元对价冲抵欠款。上诉人若认为自己的生产线全部设施和设备价值近300万元,只冲抵50万元欠款,显然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能控制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迫使上诉人答应,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应当结合承包协议,认定无效。上诉人上诉的原因是认为利息高了以及设备抵扣的亏了。上诉人还有一堆石子在被上诉人处。合同约定的是每个月5万吨,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5万吨计算,是按照实际生产数量结算,对一审判决书确认的数字双方是没有异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该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加工的石子是被上诉人剥离出来的副产品,与采矿权证上面载明的数量没有关系,且采矿权也没有到期,上诉人在2016年9月已经停产,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是自身生产不下去停产的;2、保证金利息问题,保证金是安全生产和环保的保证金,不是上诉人说的履行协议的保证金,对协议的履行,上诉人没有交保证金,与法院认定的实际产量没有关系,该保证金是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作出的明确约定,约定是500万,被上诉人是安全生产和环保作业的责任人,这是采矿行业的惯例,无论是保证金的履行还是利息的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时候对利息也是签字确认的;3、生产设备及生产线抵款问题,协议约定是3年届满,无偿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1月已经停产,且欠款已经是400多万,被上诉人同意以设备抵扣欠款,这也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提交的一份书面材料中其认为协议中将价值近300万元的一套生产设备以50万元价格抵押给被上诉人过低,提出上浮至100万元并减免部分保证金利息的意见。 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经营协议》及其相关协议书;2、判决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审原告欠款及各项代付款合计人民币5870370.67元;3、判决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审原告移交建材子加工生产线全部设施和设备,并按50万元对价冲抵欠款;4、判决原审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审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原审原告矿区投资机械设备新建建材子加工生产线一条,并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审原告提供建材毛石,每吨价格10元,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当月货款次月6日前结算。原审原告负责每年向***提供60-100万吨原矿,满足***生产、加工需要,如原审原告因自身原因向***提供的原矿低于60万吨/年,应相应扣减***支付的原矿货款。***保证每月平均产量5万吨,如不能完成月平均产量,则按月平均产量5万吨支付原审原告货款。如***连续两个月不能生产,原审原告有权要求***撤离,其生产设施设备无条件交原审原告使用安排。协议同时还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安全生产和环保作业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1月,***注册设立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协议中承包经营主体***变更为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并重新签订《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除承包经营主体变更以外,协议内容未作任何变动。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尚欠保证金350万元未交,并开始生产经营。2015年2-7月间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建材子月产量未达到5万吨。2015年8月17日,原审原告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原审原告2015年8月份不能向***供应毛石5万吨以上,则***上半年未完成产量比照8月份产量相应扣减应付货款,如原审原告8月份供应毛石5万吨以上,***仍应严格按照每半年不少于30万吨产量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协议还约定***未付的350万元保证金按月息1%承担利息,从2015年8月份开始按月支付。2015年8月、10月、11月12月份,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建材子月平均产量达到5万吨。2016年3月10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确认经双方2016年1月13日对账结算,截止到2015年12月底,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审原告4321059.50元,且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停产至今又新增欠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审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约定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30日内不能支付200万欠款或6个月内不能按期付清全部欠款,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生产设施和设备包括生产线土建工程等作价50万元交付原审原告抵偿等额欠款,其所有财产归原审原告所有。如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生产或生产后月产量达不到要求,原审原告有权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约导致诉讼,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原审两被告承担。***自愿为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16年1月、5月、6月、7月、8月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建材子月平均产量未达到5万吨,2016年2月-4月停产,并从2016年9月份开始,彻底停产。因原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16年9月,原审原告具状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提出的上述协议无效的观点,无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审被告提出协议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彻底停产,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协议》及相关协议书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未完成月平均产量5万吨或每半年未完成30万吨的情况下,是否应按每月5万吨或每半年30万吨结算货款。从双方认可的《2015年银龙建材与银龙矿业明细表》来看,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仅2015年8月份-12月份,共4个月的月平均产量达标(即月产量达到5万吨),其余月份均未达到5万吨产量。另外,从2016年的毛石结算清单来看,原审被告2016年1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共生产5个月,其中2月份-4月份停产,并从2016年9月份开始,彻底停产。原审被告的产量远远低于合同预定目标。考虑到合同的公平性以及实际情况,故对原审被告提出的按照实际产量结算货款理由予以支持。计算如下:2014年12月份-2016年8月份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共欠款人民币12413180.67元(其中应付毛石款5152620.00元、应付电费1263209.00元、应付运费4720070.17元、应付规费819970.90元、应付码头费819970.90元、应付保证金利息434000.00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910000.00元和4467330.00元,保证金1500000.00元以及原审被告垫付的挖机款12860.00元,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审原告款人民币1522990.67元。因原审原、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如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30日内不能支付200万元欠款或六个月内不能按期付清全部欠款,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生产设施和设备包括生产线土建工程等作价50万元人民币交付原审原告抵偿等额欠款,其所有财产归原审原告所有。该条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予以确认,依法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移交建材子加工生产线全部设施和设备,并按50万元对价冲抵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原审被告***自愿为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对欠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律师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协议》及相关协议书。二、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22990.67元,原审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移交建材子加工生产线全部设施和设备,并按50万元对价冲抵欠款。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93元,由原审原告池州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审被告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份-2016年8月份,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共欠款12413180.67元(其中应付码头费为23310.6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建材子加工生产线承包经营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采矿期限只能到2017年9月,认为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导致其签订了无法履行的协议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观点,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给予保证金利息的请求及认为即使支持给予保证金利息,也应调整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宜上诉主张,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关于未付保证金应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不予支持的上限,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加工生产线全部设施和设备移交给被上诉人,并按50万元对价冲抵欠款不当,主张系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上诉人答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6.92元,由上诉人池州市银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