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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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191号
原告:**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浙江永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时间,到期后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80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16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为255940.9元;以1180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水务集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被告伟业公司因仙居县中心水厂项目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向原告采购折板、不锈钢V型槽、污泥浓缩机、穿孔排泥管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580732元。原告至2019年3月14日已按约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且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按约支付所有货款的时间条件早已满足,被告伟业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伟业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34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剩余货款1180732元未付。另据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伟业公司每逾期一日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降至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的四倍。被告伟业公司按约应于2020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5%,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合同质保款即合同总额的5%,但被告伟业公司逾期支付,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仙居县中心水厂的项目业主为水务集团,经被告水务集团招投标,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第一名中标。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更名,系被告伟业公司曾用名,故涉案合同第三条第四点所提及的“业主”即被告水务集团。被告伟业公司与原告约定:被告伟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应付款,支付不及时的,被告伟业公司同意由被告水务集团协商解决与保证支付问题,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水务集团达成保证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水务集团对被告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如上之诉请。
被告伟业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的,现由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过程中,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晓,无法核实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更详细的证据;二、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提供的证据货物接收单均是打印件,没有双方签字或**,且接收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清单中的货物名称也不一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总额为3676960元,除去原告提供的被告已支付340万元的款项外,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8960元合同款项,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费用。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内乙方负责一切质量问题的维修,免收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如果该28000元的维修费用是用于其他厂家提供的设备的维修,就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上还使用了其他厂家的设备,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全部案涉标的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如果该28000元的维修费用是用于原告提供的设备维修,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四、至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经过双方的安装调试且通过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不正确及标准过高。
被告水务集团答辩称:原告与水务集团未发生合同关系。水务集团的保证责任并不成立。
原告补充陈述:148960元的款项是后期增加的项目,从合同的第一页1-15项可以核实,并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8000元的维修费是过了质保期的维修,因此这个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从后续双方沟通来看,被告从未主张未收到货物,也未因此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财务实际也是认可了尚欠的款项,且已实际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违约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为月3%,原告已实际下降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支撑其主张。水务集团保证货款实际支付,这是约定的。水务集团是否有责任由法院来确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水务集团就仙居县中心水厂工程中的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第1名中标。2018年5月26日,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就仙居县中心水厂工程非标工艺设备采供及安装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伟业公司供货,合同中标明了标的物清单及价款,并明确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具备发货条件,合同总价为4580732元,总价中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材料金额、设计制造、装货费、运输费、安装调试验收费、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如甲方需求设备材料的具体数量或者工程的施工量发生增减变化,应协商解决。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结算的方式及时间,载明货物送达甲方批定地点,经甲方、业主验收且无质量问题后,付至合同款项的7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14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调试款至合同额的95%,设备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应支付质保款即合同总额的5%。其中第4项第②中载明“甲方应及时支付应付款,支付不及时的,甲方同意由业主来协商解决与保证支付问题”;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质保期:自设备进场之日起30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保修期内乙方负责一切的维修,免收费用;保修期外维修所需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由双方按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进行结算”;合同明确“乙方安装结束后,乙方出具安装完工单,以示此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甲方、业主应在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后,及时组织设备调试验收,且经试运行验收合格一周内,办理好竣工验收单及交接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或乙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方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伟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方支付货款。2020年7月21日,案涉工程仙居县中心水厂通过媒体宣传“经过3年的紧张施工,日前,仙居县中心水厂投入试运行”。2022年8月29日,原告方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总计4580732元,被告伟业公司共支付款项4笔计340万元,剩余应收款项为118073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并附《对账明细表》,载明余欠款1180732元,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2022年9月8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7日内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80732元。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收到该律师函并于2022年9月26日复函,认为已支付3428000元,与原告所述有差异,并且由于合同的具体事项由***负责,因***目前无法联系,要求具体货款支付金额等与***取得联系后再行结算支付。此后,因***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伟业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支付一直未予履行。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8960元款项,回单显示备注为“不锈钢立柱”,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1日,原告向仙居县中心水厂出具预算报价单,对所需的服务报价32950元,优惠后为280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费用,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均非原合同中所载明的应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招投标相关材料、发票、电子回单、催款函、律师函、回复函、新闻截图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具的发票以及中心水厂已实际投入运营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伟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对于28000***费的支付,从原告制作预算单及被告实际支付的情况来看,双方已就维修支付费用达成一致的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故对于被告伟业公司所提的维修费应在总欠款中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248960元非上述合同中的合同款项,亦不应在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原、被告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应付款时间,且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及律师函中所载明的内容看,可视为对款项支付时间的重新约定,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22年9月17日(接到律师函7日);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逾期时的LPR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不及时的,同意由业主来协商解决与保证支付问题,但该条款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非业主即被告水务集团向债权人所作的保证约定,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务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80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17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9元,减半收取9804.5元,由原告**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4.5元、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