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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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56号
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锦溪镇下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8JA80XU。
经营者:彭端明,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贺行,男,该商行员工。
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9764R。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与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诉请: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524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贺行,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购买了各类管件及五金材料。2021年2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的员工陈小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付)款凭证》,确认尚余锦溪污水接户管货款52000元未予支付。该凭证出具后,被告***怠于付款,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伟业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D100的PVC管,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为100620元,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货款为20124元。被告伟业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62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货款20124元。原告向被告伟业公司陆续开具了总额为120744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货单、《领(付)款凭证》为凭,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已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领(付)款凭证》,拖欠货款的金额为5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计算,并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物涉及其经手的多个工程项目,无法区分各项目金额,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均已付清货款,本案货款与其无涉。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伟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提供的发票对应货款120744元已由伟业公司付清,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系用于伟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中转;
二、驳回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原告龙泉市锦溪建材商行负担5元,被告***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梅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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