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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206号
原告:龙泉市锦溪镇大坝碎石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锦溪镇上锦村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81MA2A0T8U5T。
经营者:廖春波,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悦,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9764R。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龙泉市锦溪镇大坝碎石加工厂(以下简称龙泉锦溪大坝加工厂)与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锦溪大坝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毅,被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龙泉锦溪大坝加工厂的经营者廖春波及原告龙泉锦溪大坝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龙泉锦溪大坝加工厂采购各类砂石料并委托原告负责运输由被告***承担运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1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的员工陈小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付)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和运费合计225000元未予支付。该凭证出具后,被告***怠于付款,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伟业公司曾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建材砂石料1065.6m³,合同货款为159840元。被告伟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9840元。原告向被告伟业公司陆续开具了总额为15984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龙泉锦溪大坝加工厂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为凭,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领(付)款凭证》,拖欠货款及运费的金额为2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并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被告***辩称货物涉及其经手的多个工程项目,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均已付清货款,本案货款与其无涉。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伟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提供的发票对应货款159840元已由伟业公司付清,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系用于被告伟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锦溪镇大坝碎石加工厂货款及运费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中转;
二、驳回原告龙泉市锦溪镇大坝碎石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连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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