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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273号
原告:龙泉市恒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低丘缓坡项目5-7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323002748U。
法定代表人:项增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9764R。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泉市恒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与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悉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07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开票税金共计132063.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伟业公司向龙泉市乡镇供水站承建世界银行贷款浙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工程建设项目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2019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将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书面约定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税金承担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开展施工并保质保量完工,该工程已整体通过业主验收及经过结算审核,但被告未能如约结清工程款及税金。原告不断沟通,至今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延结清工程款及支付税金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案情是:答辩人将其承建的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中沥青混凝土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原则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在具体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明确将“沥青混泥土层”特征的厚度要求为12公分(8+4),对应计价单位为“立方米”,这也就意味着,该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除了考量面积因素外,还必须按照实际情况核实沥青混凝土层的厚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作为未实际参与施工建设的答辩人来说,仅能基于工程表面样貌确定面积,并不清楚沥青混泥土的实际厚度是否达到12公分要求,当时仅凭信任原告多年在业界的口碑,认为原告会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诚信施工,不至于偷工减料。但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专门派人前往现场检测核实混泥土层厚度时才发现,厚度仅有10公分,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12公分的要求,即在结算单的基础上竟然被少掉1/6的工程量。二、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让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签署结算单时故意欺诈、隐瞒工程实际厚度,导致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误签了结算单。况且该工程系市政工程,如厚度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答辩人项目负责人被原告欺骗、隐瞒实际工程完成量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签署的《结算单》,答辩人有权主张无效或者依法提出撤销。故不能再以涉案《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12公分厚度的沥青混凝土层,并欺骗答辩人进行结算,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答辩人有权、也有义务监督原告按约补足12公分厚度的工程量,并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其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龙泉市乡镇供水站作为发包人将世界银行贷款浙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工程建设项目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伟业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1月12日,被告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恒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沥青混凝土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构为1.4cm厚AC-13沥青混凝土层;2.乳化沥青粘层;3.8cm厚AC-20沥青混凝土层;4.乳化沥青封层;工程造价按《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暂计为2640000元,结算原则为面积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恒鼎公司向伟业公司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金由伟业公司承担8%;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设备进场付合同价的30%;2.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3.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若有质量问题缺陷修复后)15天内付清工程款;质量按现行市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施工等。后,原告与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AC-沥青混凝土12506平方米×0.12m,计价1575756元,乳化沥青封层12506平方米,计价37518元,乳化沥青粘层12506平方米,计价37518元,合计工程款1650792元(不含税),税费132063.36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和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400000、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税费共计882855.36元。原告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开具了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30日,受龙泉市乡镇供水站委托,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19539995.59元,审定造价为17549321.94元,净核减1990673.65元。其中,道路工程部分4cm-AC-13细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结算审核工程量为12506平方米,8cm-AC-25粗粒式SBS改性沥青混凝土结算审核工程量为12506平方米,乳化沥青层(0.5L/m)结算审核工程量为25012平方米。嗣后,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税费,被告仍未支付,遂涉诉。
另查明,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龙泉市乡镇供水站已向被告伟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路段工程结算单、龙泉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律师函及快递跟踪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恒鼎公司缺乏资质,案涉《工程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伟业公司应当参照案涉《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工程结算单予以折价补偿。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没有异议,与《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其结果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致,龙泉市锦溪镇农村联片供排水工程沥青混凝土层工程款为工程款16507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75079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7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款项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要求,沥青混凝土层的高度不到12cm,且被告未参与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资料为原告提交给相关单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工程量情况与《工程合同》不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施工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工程资料有审核确认的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税费,《工程合同》中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8%,税费为1650792元×8%=132063.3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税费13206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泉市恒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79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交;
二、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泉市恒鼎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税费132063.36元,款交本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9元,减半收取计6314.5元,由被告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连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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