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礼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汉族,住武都区,系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礼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陇南市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礼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礼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礼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不属职务行为。***是上诉人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但***在工地从事的不是驾驶工作.在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的当天,整个工程队全体工作人员都在放假,上诉人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也并没有安排***从事任何其他工作,是***私自将三轮车开出去给***家帮忙。虽然***一直辩称是上诉人安排其给一审被告***拉石头,但并不能具体说出是哪位负责人安排,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中记载,***说得很清楚,他本人当时是给***家去帮忙捡石头。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却草率认定了该事实。2、上诉人不存在欠一审被告***石头的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他本人是给***家去帮忙。上诉人在承建道路硬化工程时也并没有欠一审被告***的石头,一审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和***的陈述认定了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3、上诉人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队的机械及车辆尽到了安全保管义务。对于野外施工而言,上诉人不可能将所有的机械和车辆存放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只能按当时条件集中存放。上诉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通知放假后就要求工地所有工作人员在一天之内离开工地,并且将所有机械和车辆存放在一起,可以说是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将三轮车开出去,应当对其行为和可能导致的后果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该事故责任应该由***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审被告***系被答辩人礼县某某公司的雇佣人员,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因此,***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答辩人礼县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二、被答辩人礼县某某公司的车辆无号牌、无行驶证,驾驶员***也没有驾驶证。这些都说明被答辩人在车辆和人员的管理上存在着严重的失误。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年驾驶车辆是不是给***拉石头,和本案礼县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关系。因为本案中驾驶员***系礼县某某公司的雇佣人员,驾驶的三轮车系某某公司所有。因此,如果存在干私活,也属于某某公司管理不善的内部问题,不影响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名原告医药费63482.57元、护理费5697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辅助器具费350元、住宿费1960元、交通费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7968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承建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11月27日***给***家运工程队所欠石头,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搭载***、***由西向东行驶至雷三路(礼县三峪乡至站场村路段),***从三轮车车厢内跳至路面,致使***创伤性颅脑损伤,本起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3天,花用医疗费63482.57元。后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4月29日死亡。2018年5月18日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第[2018]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伤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使***造成死亡。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中被告***无证、无牌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三轮车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30%的过错责任,死者***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某某公司所有的三轮车未挂号牌,且雇佣未取得驾驶资质的***从事运输工作。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并非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的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已属放假,并且由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人显属孤证,不予采信。作为工程队放假就应该将机械及三轮车收回统一存放,不该让雇员驾驶外出,即使放假仍属公司管理上的疏漏。对于原告诉求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缺席未到庭,并且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受害人及被扶养人之间家庭成员的关系,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甘肃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死者***住院23天,共花用医药费63482.57元,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55526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3元/年×20年)=555260元;护理费3119.7元(依照甘肃省上年度农业人均工资4950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3天);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32元;丧葬费32863元(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5726元以六个月计算);对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视为慰问金将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诉求死者***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合计655607.27元的30%为196682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礼县某某公司一审出庭证人***除复述一审证言外,另发表证言称:其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工地时没借***石头,***也不可能借,铺路时拉的沙里面有石头(证明礼县某某公司未向***借石头);***提交了礼县某某公司的考勤表(用以证明事发当天仍有工人在工地施工,礼县某某公司所述事发当天放假是其单方面说法)、施工记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公司没有放假)、票据(用以证明其在工地记账)。***出庭证人***发表证言称:礼县某某公司用的石头是***家的,用于垫路(证明礼县某某公司用了***的石头)、证人***发表证言称:出事那天他们还在干活(证明***是站场村施工队的负责人之一;三轮车在工地施工时由多人驾驶;***的妻子向礼县某某公司要求归还石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盖有天水市秦州区某旅社印章)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同时该证据属私文书证,其证明力较低,应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对交警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陈述“开车给***帮忙拉石头”说明是***个人给***帮忙,不是公司指派的;被上诉人认为***在驾驶车辆前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查;***认为***陈述的帮忙是指替公司归还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礼县某某公司一审出庭证人***、***(一、二审均出庭)陈述的证言,因二人均系礼县某某公司员工,其与礼县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对该证人证言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礼县某某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一审未提交的理由不予认可,其不是公司的记工人员,***在尚文村负责记账,案发工地不是他记账。被上诉人及***对***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待证事实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出庭证人***、***证言,礼县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修路时路很小,其陈述用铲车不真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具有可信度,其作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对承建的站场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队劳务人员放假,同年11月27日,该工地机械施工及工程队放假的扫尾工作仍未停止。该工程队施工过程中,曾经因垫路使用过***家石头。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拖欠***石头的问题;二是关于***的驾驶三轮车拉运石头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三是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是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拖欠***石头的问题。根据二审出庭证人***、***陈述可知,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垫路)曾使用过***家石头,***(***妻子)也曾向***(某某公司带班人员)主张过石头。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某某公司拖欠***石头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采信***的主张,认定某某公司拖欠***石头的事实。 二是关于***的驾驶三轮车拉运石头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首先,某某公司站场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队带班人员陈述,11月25日晚通知劳务人员放假,且有2名外地务工人员于26日离开工地。但该工程施工队也大量使用当地务工人员。11月27早上,***及***仍在工程队驻地清理场地,且某某公司证人也陈述,机械施工仍未停工。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仍属于某某公司站场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队施工时间。其次,***在某某公司尚文村工程工地负责记工,在站场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时,其从事包括开三轮车在内的很多工种,该施工队对施工车辆管理亦不规范。再次,某某公司虽对***受公司指派拉石头提出质疑,但其认可***是公司雇佣工人的事实,案涉车辆亦用于该工地平时施工。***就某某公司拖欠石头向***主张后,结合某某公司拖欠***石头的事实,***拉运石头的行为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履行职务有相当关联,在外观上亦足以被认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某某公司认为***驾驶三轮车不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案件,适用于前述法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雇主责任。因某某公司作为雇主,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在高速运行车辆上跳车的危险,其疏忽大意,未尽到防范注意义务,对此种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3482.57元;死亡赔偿金555260元;护理费3119.7元;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32元;丧葬费32863元,以上共计655607.27元。本院确定由某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为163901.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划分比例失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礼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礼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6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等16390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礼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