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5309号
原告福建省龙岩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8层B841-B842。
法定代表人阙炼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美华,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小娟,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2地块东侧)。
法定代表人柯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柯海滨,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龙岩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柯海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华、郭小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曾黎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龙岩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2014年7月中旬约定的食堂工程基本建设完毕。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没有继续施工。该食堂被告早已投入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18万元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有权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被告食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18万元。
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第三人柯海滨辩称,被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开发区的厨房、食堂、篮球场、围墙及排洪工程,是被告增加自身固定资产的新建工程,付款责任在于被告,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即被告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福建省龙岩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龙州开发区;2、工程名称:厨房、食堂、蓝球场、围墙及排洪沟工程;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承包范围:土建工程;5、质量要求: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评定达合格;6、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650m2。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之日为准,整体工程完工工期为70日历天。(若甲方原因或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或停水电8小时以上造成停工可按签证再往后类推)。三、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优惠后总价按68万元。四、付款方法:1、合同签订在土方开挖后付10万元备料款,主体楼板浇捣完付25万元,单位工程合同内项目全部完成再付20万元。2、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后10天内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在20日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须在15天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其余3%质保金在竣工半年保修期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五、1、工程验收办法与保修验收时间以本工程合同及图纸内项目全部竣工,乙方提出申请,20天内由甲方组织甲、乙方进行验收。若因施工过程造成的验收无法通过则付款顺延。甲方自行使用本厂房即视为验收合格。2、本工程验收的标准以建筑施工图、工程技术联系单,有关规范为依据。材料型号、规格以图纸和工程预算表或甲方另行书面为依据。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建筑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期限、责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3、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原因引起该厂房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工修理;如系自然灾害或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不属于乙方责任而引起的质量问题或损坏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7月以来,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没有继续施工。对原告所建食堂工程,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将其租赁给他人制作不锈钢至今。2015年2月10日,被告委派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该食堂工程的工程款为2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对尚欠工程款1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清。此后,被告未付工程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从2014年6月15日起承包经营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从2014年6月15日起承包经营龙岩市柯佳茶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10日被告委派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所建食堂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建食堂工程,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未经验收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并与原告对所建的食堂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提出部分讼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并以此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停止施工,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工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8万元以及该工程款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龙岩市柯佳茶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龙岩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并向原告福建省龙岩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工程款1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龙岩市柯佳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景 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