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3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兴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阳县海明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九份子乡五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阳县海明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阳海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在质保期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为两年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固阳县海明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售的除尘设备有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以所谓验收合格的约定作为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质保期为两年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以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两年系笔误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安徽金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固阳海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安徽金森源公司支付配件款及维修款862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金森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9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使用方)与安徽金森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责任公司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约定:1.合同各方:甲方固阳海明公司、乙方安徽金森源公司;1.3交货“现场”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现场。1.4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试运行合格后一年(365公历日);1.5乙方必须免费提供1年的备品备件和维修备件;1.6乙方郑重承诺每三个月派专人到现场进行跟踪服务一次。2.合同标的:本合同所订脱硫改造及湿电除尘系统将用于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108平烧结机脱硫及湿式电除尘器项目的设计、设备、非标准件的制作、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一揽子工程。3.设备名称:烧结机脱硫改造及湿电除尘系统,设备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数量:1台(套)。4.合同价格及发票:4.1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550万元(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4.1.1合同设备价格为550万元(含系统的设计、设备、材料加工、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运输等费用,以及技术服务费和合同设备的保险费。土建及基础甲方负责);4.1.2合同范围:本套脱硫改造及湿电除尘系统设备工程包含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和试运行;4.2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5.交货周期及工期要求:收到预付款后,乙方提供相关系统土建及基础图,甲方组织尽快土建基础施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0天内系统设备具备调试条件。6.安装调试: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工具房2间,甲方主体设备运行后应立即组织验收,若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7.付款:7.1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5万元作为预付款;7.2湿电除尘第一车货及安装人员到现场三日内,甲方再付货款20%,即110万元,乙方开始展开施工;7.3乙方的湿电除尘主体安装完毕,再付进度款20%,即110万元;7.4乙方的整套系统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前再付货款10%,即55万元后乙方开具总价款80%的增值税;7.5乙方的整套系统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验收合格,再付货款10%,即55万元后提供剩余20%税票。另:经当地环保局验收合格3日内或设备投产三个月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7.6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给乙方剩余10%货款,即55万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2年;7.7乙方负责成套脱硫改造及湿电除尘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如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8乙方在申请甲方付款之前,需要提交各个阶段付款合同总价款的财务收据。8.违约:8.1乙方交货和完工日期每推迟一天,向甲方交合同总价款的1‰滞纳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及甲方原因除外)以此类推,最高到合同总价款的5%为止(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交货及延长工期);8.3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一方中途撤销合同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9.保证与索赔:合同设备在正常运行时乙方必须保证烟尘排放浓度颗粒物≤15mg/Nm,治白,除尘效率大于85%。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3月29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使用方)与安徽金森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责任公司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技术协议》,约定:1.2工作范围,除土建基础外脱硫改造及湿式静电除尘器设备(含其附属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检验、测试、包装、运输、安装,及派专业人员对现场调试、试运行,派专业人员参加验收,及对用户操作和维修人员提供培训等;3.18乙方必须使用业主经过培训合格的运行人员参加调试,装置竣工一个月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工程;4.2.2本项目除尘器的设计寿命20年,大修期6年。阴极线保证1个大修期连续运行;阳极板寿命15年;阴极线、喷嘴设计寿命10年。每年运行8000小时。6.2满足当地环保部门或有资质的环保检测机构进行测试验收。协议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31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安徽金森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SYHB201801231),约定固阳海明公司向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瓷瓶,数量6套,单价480元/套,工程费用2880元。该合同项下工程费用2880元,已全部付清。2019年8月28日,固阳海明公司(定作方)与安徽金森源公司(承揽方)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编号:LR20190801-25),约定固阳海明公司向安徽金森源公司购买湿电阴极线,数量50套,单价320元/套,金额16000元。该合同项下价款16000元,已全部付清。2020年8月21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D20200821-01),约定固阳海明公司向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碳纤维阴极线,单根长度7.6米,总数量600根,单价28元/米,合计金额127680元。该合同项下价款127680元,已全部付清。2020年11月8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安徽金森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SYHB20201108),约定:工程名称湿电除尘器维修,数量1套,工程费用420000元。该合同项下价款420000元,已付294000元。2020年11月6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DX202001106),约定固阳海明公司向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瓷轴QE1151,数量10个,单价400元,总价4000元。瓷缸QE0287,数量8个,单价1000元,总价8000元。合计12000元。该合同项下价款12000元,已全部付清。2020年11月20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X2020112001),约定固阳海明公司向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点式直流高压隔离开关(型号:G100-3),数量2套,单价2400元,金额4800元。液压支撑杆(型号:380-150-200N),数量10支,单价20元,金额200元。直流高压隔离开关,数量5个,单价2400元,金额12000元。合计金额17000元。该合同项下价款17000元,已全部付清。2021年3月20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DX202001106),约定固阳海明公司向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瓷轴QE1151,数量10个,单价400元,总价4000元。瓷缸QE0287,数量8个,单价1000元,总价8000元。合计12000元。该合同项下价款12000元,已全部付清。2021年4月13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X2021041302),约定固阳海明公司向鞍山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气流分布板,型号:1.22m*3.66m,数量5块,单价700元,金额3500元。该合同项下价款3500元,已全部付清。2021年6月17日,甲方固阳海明公司和乙方安徽金森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SYHB20210617),约定工程名称湿电维修系统,数量1套,工程费用251000元,工程期限合同生效甲方具备安装条件7天完工。该合同项下价款251000元,已全部付清。2021年7月10日,固阳海明公司(甲方)与肥城宏泰泊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供货清单:半干法脱硫脱硝除尘设备,数量1套,合同总金额910万元,含制作、安装调试,含13%增值税,含运费,不含土建,工期110天。施工界面:1.乙方从甲方湿法脱硫塔前入口管道至乙方半千法脱硫塔、脱硝设备、布袋除尘器、增压风机、管道以及烟囱。2.甲方负责土建,乙方提供图纸及整体布局图纸,预埋件以上为乙方施工及供货范围。3.甲方负责把低压电源(380VAC)送至乙方受电柜前,乙方安装。甲方负责10KV电源送至高压风机前,乙方安装。4.甲方提供风、水、气接点(不含切割气体),并送至乙方施工设备1m处,乙方安装接入。5.卸灰口距离地面4.5m,保证除尘灰罐车接入高度。供货界面:从原脱硫塔管道接口至甲方烟囱中间的全部管道、设备(含油漆、仪表、电缆、桥架、钢结构、防腐、保温、布袋除尘器脱硫塔、脱硝设备等)供货。施工范围: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喷漆、防腐、调试等。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54万m/h风量钢铁烧结线烧结烟气环保配套设施建设一半干法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设备1套。2.工程性质:包工包料。3.施工地点:固阳县海明厂内。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2021年4月17日,安徽金森源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贵公司2021年4月9日来函中提到的湿电除尘中阴极线条损坏现象,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贵公司积极处理,贵公司也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一直高度配合我公司进行相关整改,也对我们公司人员的工作态度做出了高度评价。针对贵公司出现的短时间内阴极线条不间断断裂的问题,属我公司自成立以来首次出现,因此我公司方面也做了大量研究与付出,我公司保证提供的阴极线并无质量问题,依据我公司技术人员分析,如此短时间内出现阴极线的不间断损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贵公司电除尘器效率低下,很多灰尘通过脱硫塔后带到湿电阳极管内,导致阳极管内结垢严重,脱疏工艺落后也急需要改造等诸多原因所致。但是,我公司很珍惜我们双方公司长期合作以来建立的友好关系,出于为了长期合作的目的,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我公司此次愿意再次免费提供290根配套阴极线条,以保证贵公司正常生产。2021年8月21日,固阳海明公司发出《关于湿电除尘工程质保金问题回复函》,载明:海明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湿电除尘设施,于2017年3月由贵公司负责承建,2017年8月完工。我公司于2018年3月份投入使用,湿电除尘从投入使用以来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表现为:1.我公司2017年3月与贵公司签订550万湿电除尘建设合同,根据湿电除尘工程设备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编号:Jsyhb-2017-03),设备设计技术参数表,设计使用寿命需满足我公司30年的使用寿命,烟尘排放浓度≤15mg/Nm,湿电除尘建成投入生产以来问题不断频繁出现,无法保证环保排放要求,烧结无法正常生产,由于贵公司的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我公司每个月都需要非正常停产检修湿电除尘4-5次,严重的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湿电除尘于2021年6月10日发生了主体结构阳极桶整体坍塌的严重质量巨大事故,我公司被迫停产20天,贵公司**经理也到现场进行了确认。为了能保证烧结正常生产,环保达标排放,万般无奈之下2021年6月17日与贵公司签订(编号:JSYHB220210617)合同,合同造价25.1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花费了30多万,对其进行大修,停产导致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2.贵公司承诺湿电除尘阴极线条使用寿命保证一年以上,但在使用过程中,不到3个月就开始出现不间断的断条现象,无法保证环保达标排放要求,导致烧结无法正常生产,公司每个月被迫停产4-5次进行检修更换阴极线条,每月需花费3-5天检修时间,需要额外花费3-5万元左右的检修费用,投产至今因不断的非正常检修湿电除尘累计停产时间达160多天,因其质量问题导致频繁的非正常检修损失200多万元。3.我公司多次联系贵公司让其解决,可一直都无法解决,因此在2020年8月请求辽宁鞍山瑞达环保科技公司及贵公司共同协商解决阴极线条断裂问题,我公司又花费近20万元,对湿电除尘进行改造,将原有不锈钢阴极线换成碳钎维阴极线条,使用效果仍然无法满足环保达标排放要求,烧结无法正常生产,弄得我公司头疼不已。一直以来贵公司**经理都抱着很积极的态度,再次提出对湿电除尘改造,更换返冲洗管道,重新更换进口不锈钢阴极线条,承诺包用一年阴极线条不会损坏,并承诺达不到保质期一年,退还全部改造费用,并承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鉴于**的积极态度,为激励贵公司能彻底解决湿电除尘问题,我公司也承诺只要这次改造成功,此次工程费用包括原工程质保金全部付清,否则质保金不予支付还将追究贵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无奈之下2020年1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JSYHB:20201108)合同,合同造价42万,我公司又投入了近50万元对湿电除尘进行改造。然而湿电除尘改造完成投入使用50天后,阴极线条依然不间断地损坏断裂,每个月至少还得停产4-5次处理阴极线断裂事故,至今湿电除尘仍不能正常工作,严重影响烧结正常生产,导致经常性的事故检修、停产维护,弄得我公司苦不堪言。4.因贵公司主体设计缺陷导致阴极线条拉紧固定装置经常造成短路,高频变压器及电源烧坏,加热炉维修率高,加热管经常烧坏,拉紧装置属于落后工艺造成用电不必要的浪费。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拿出处理办法,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5.因贵公司湿电除尘主体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及阴极线条频繁断条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烧结、高炉、发电频繁停产的间接损失300多万元。贵公司湿电除尘严重的主体设计质量问题及阴极线条频繁断条质量问题造成了我公司累计近千万的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理应追究贵公司责任,并对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我公司考虑到与贵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下一步还将有机会合作,且**经理售后服务态度一直较好,我公司一直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没有追究责任,但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时至今日我公司尚未追究贵公司责任,贵公司反而致函给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无视湿电除尘因主体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及阴极线条频繁断条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近千万的巨大损失,实属无理要求,有悖友好合作的宗旨。2021年8月28日,安徽金森源公司发出《回函》,载明:贵公司2021年8月21日的回复函我公司已收到,针对贵公司的该回函我公司答复如下: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syhb-2017-03)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烧结机脱硫改造及湿电除尘系统一套,设备总价为550万元,(后来由于税率变更为:531万元)合同第7条7.6款约定:“剩余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甲方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给乙方剩余10%货款,即51万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2年。”该套设备自2018年3月贵公司开始投入使用以来,时至今日已经平稳运行3年零5个多月,在此期间设备运行均满足合同要求,贵公司的环保排放数据也均能达到国家的规定。对于贵公司在回函中提到的问题,贵公司在设备运行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关于湿电设备存在任何问题的通知,也未在质保期内要求我公司进行维修。现该套设备早已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及时将剩余质保金51万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质保金也是我公司在行使合同权利。**公司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合同,及早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否则我公司采取法律途径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顺颂**!2021年9月7日,固阳海明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贵公司2021年8月28日的回函我公司已收到,针对贵公司的回函,我公司答复如下:1.我公司2017年3月与贵公司签订550万湿电除尘建设台同,根据湿电除尘工程设备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编号:Jjsyhb-2017-03),设备设计技术参数表,设计使用寿命需满足我公司30年的使用寿命,烟尘排放浓度≤15mgNm,然而从湿电除尘建成投入生产以来问题不断频繁出现,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无法保证环保排放要求,烧结无法正常生产,不是停产检修维护,就是带病工作,原本烧结正常生产满足3台高炉用料,由于贵公司湿电除尘的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导致烧结不正常生产,每个月得停产检修4-5次,致使高炉多次修风待料,被迫停产。直到目前为止湿电除尘仍处于带病工作状态,烧结主抽风门正常生产应在160度,现在只能开到100度左右,严重影响烧结机生产水平,造成高炉经常停炉停产待料,仅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60%多,此情况,贵公司可以与**经理进行核实。可以讲,湿电除尘从投产开始都没有正常运行超过10天。2.对于贵公司回函中提到的我公司在湿电除尘设备运行期间未向贵公司提出过关于湿电设备存在的问题的通知。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乃是颠倒黑白,自湿电除尘建成投产后就问题频繁出现,期间我公司电话与贵公司**经理沟通不少于50多次,**经理亲临现场也有10多次,**经理一直以积极的态度来解决湿电除尘的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2020年我公司还花费了20多万请了辽宁鞍山瑞达环保科技公司进行改造,然而通过各种努力,始终未能得到解决。3.根据合同设计使用寿命需满足我公司30年的使用寿命,然而在建成短短3年的时间,在2021年6月10日竟然出现了严重的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导致主体结构阳极桶整体坍塌与外壳分离的严重质量的巨大恶行事故。因此,烧结系统被迫全面停产20多天,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贵公司**经理也到现场进行了确认。4.由于贵公司湿电除尘的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缺陷,无法保证我公司烧结的正常生产及环保达标排放,严重影响高炉生产的正常供料,造成高炉长期停炉待料。在万般无奈下,我公司今年又投资2000多万元上了一台球团炉以增加高炉原料产量。5.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我公司的脱硫塔主体工程也是贵公司负责承建,虽然期间有所改造,但我公司依然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与贵公司合作多年,是友好的,**经理售后服务态度也是积极的,今后仍有合作机会,时至今日我公司尚未追究也不想追究贵公司责任,贵公司反而致函给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无视湿电除尘的主体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实属无理要求,有悖友好合作的宗旨,还将会在业内失去诚信。**公司正视湿电除尘的设计和制作安装质量问题!2021年9月15日,固阳海明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固阳县海明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湿电除尘于2017年建起,2018年3月生产,至今处于不正常状态,我公司在这期间花费大量时间停产和人力资金整改,贵公司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整改没有明显效果,造成高炉烧结矿供应严重问题,高炉停产待料。在这种生产被动情况下,我公司针对湿电除尘不能正常使用,在花费420000元资金要求贵公司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烧结湿电除尘进行改造,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合同。改造完后使用情况,阴极线条更换后,一个月后就出现2至3根阴极线条断裂现象,随着时间的增长出现每月5至6根阴极线条断裂,贵公司也有发阴极线条到我公司来补偿。但没有从根本解决湿电除尘实际问题,还不断地每月4至5次停产处理更换阴极线条。我公司本着合作愉快的态度,希**公司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拿出你们的信誉和诚信帮我们把湿电除尘存在的实际问题解决好。另查明,由于税率调整安徽金森源公司与固阳海明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531万元,固阳海明公司已支付货款4801500元,尚欠质保金50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以及被告主张原告给付配件款及维修费862060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诉请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案涉设备已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现质量保证期限届满,被告应给付质保金5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频繁出现阴极线断裂问题使烧结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多次更换配件及进行维修花费862060元,但仍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故原告应赔偿其配件款及维修费。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责任公司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及《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责任公司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及湿式点除尘器设备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经庭审查明,案涉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于2017年8月10日完工,2018年3月投入使用,试运行后于2018年5月出现阴极线断裂问题。因此,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定作合同》,
购买相应配件用以维修阴极线、湿电除尘器。基于此,案涉机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虽未通过往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但通过上述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内容原告亦可知晓。故依据现有证据再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交付的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出现阴极线断裂问题不排除人为损坏的可能,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关于质保期间,《固阳县海明炉料有限责任公司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第1.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试运行合格后一年(365公历日);第7.6条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2年。虽然案涉供货合同约定了不同的质保期间,且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但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回复函》中明确表明质保期间为自验收合格后2年,故本案的质保期间应为2年。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8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及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在质保期内,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51万元,予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配件款及维修费862060元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陈述因案涉设备频繁出现阴极线断裂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所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但被告需向原告购买维修阴极线的相关配件,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法院认为,从被告与原告签订一系列合同来看,被告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前述事实,并已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现被告又诉请要求原告给付配件款及维修费用,且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诉请要求原告给付配件款及维修费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固阳县海明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40.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1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固阳县海明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期,供货合同1.4约定质量保证期是设备试运行合格后一年,7.6条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2年。一份合同约定了两个质保期,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向固阳县海明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中也明确引用了7.6条,视为其对7.6条约定的认可,故本案的质保期应为2年。双方认可2018年3月设备试运行合格,质保期从该日开始起算。但2018年12月,双方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瓷瓶,且双方均认可瓷瓶与阴极线亦具有关联性,2019年8月开始,双方陆续又签订了《定做合同》《工程承揽合同》,购买相应配件并进行维修,通过上述合同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5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26元,由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