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81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分局前进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刘思远,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新华街道办事处兴业路**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殿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国电建三江前进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0)黑81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三江发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错误。建三江发电公司在另案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要求金森源公司维修脱硝系统;2.赔偿建三江发电公司因金森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故障给建三江发电公司造成的损失;3.质保金220000元不再退还。而在本次诉讼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2.金森源公司返还建三江发电公司加工承揽费1100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以重复诉讼驳回建三江发电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金森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三江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建三江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建三江发电公司与金森源公司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有关脱硝设备条款无效;2.返还建三江发电公司加工承揽费11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由金森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21日,金森源公司(另案原告)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三江发电公司(另案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建三江发电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1.要求对SNCR脱硝设备进行维修,达到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否则维修费用由金森源公司承担;2.赔偿建三江发电公司损失581400元;3.质保金220000元不再向金森源公司支付;4.反诉费由金森源公司承担。2020年4月23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03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三江发电公司向金森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8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驳回建三江发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建三江发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皖12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12日,建三江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定建三江发电公司与金森源公司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书》有关脱硝设备条款无效并返还加工承揽费1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建三江发电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建三江发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金森源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三江发电公司支付货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建三江发电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1.要求对SNCR脱硝设备进行维修,达到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否则维修费用由金森源公司承担;2.赔偿建三江发电公司损失581400元;3.质保金220000元不再向金森源公司支付;4.反诉费由金森源公司承担。2020年4月23日,安徽
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03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判决建三江发电公司向金森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8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驳回建三江发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建三江发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皖12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三江发电公司与金森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在建三江发电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前,金森源公司已经以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2019)皖1203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建三江发电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皖12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后,建三江发电公司对判决不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建三江发电公司以“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成套合同书》有关脱硝设备条款无效。返还加工承揽费110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合同的效力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建三江发电公司以部分合同条款无效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已经
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建三江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景秋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