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81民初1797号
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0室法定代表人:张殿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东南
法定代表人:高永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44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4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60万吨/年球团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工程,工程总价为700万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土建基础图纸提供电子版时付10%,第一车货及安装工人进入现场时付20%后开始施工,脱硫塔封顶时付20%,全部装置安装完毕时付20%后开始调试,环保验收合格后付20%预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调整后的含税总价为6788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剩余尾款17445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签订《 商务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被告60万吨/年球团焙烧烟气石灰石-石膏法脱硫工程交由原告总包设计及施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00万元,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项目设计原则、项目技术指标、设计参数、设计标准依据,施工工期为90天。约定了安全及施工、工程验收标准,约定工程建设完成后168小时运行验收合格后视为竣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土建基础图纸提供电子版时付10%,第一车货及安装工人进入现场时付20%后开始施工,脱硫塔封顶时付20%,全部装置安装完毕时付20%后开始调试,环保验收合格后付20%、预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总款付至70%后提供全额增值税票。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一方中途撤销合同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履行合同。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税率、含税价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变更补充。原、被告双方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调整后的含税总价678.8万元(人民币陆佰柒拾捌万捌仟圆整)。经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剩余尾款174.45万元(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肆仟伍佰圆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设计制作安装并交付施工项目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744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74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74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74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为宜。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森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7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陕西阳山庄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建 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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