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3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生,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褚凡,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英豪镇谷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9599256X4。
法定代表人:何塑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祖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砥柱路开发区双创中心内A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PRP2J。
法定代表人:袁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第三人河南祖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褚凡,被告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第三人祖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华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增加承揽工程量的工程款112443元以及利息(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12000元,上述共计1244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代表祖权公司与被告三华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签订三华公司煤场密闭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渑池县英豪镇的煤场密闭工程承揽给祖权公司共承建3个钢结构密闭大棚。该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于2018年9月份完工,被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当即投入使用。完工后应被告三华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承建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经原告方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格为112443元。被告方要求增加的工程,原告方于2018年10月初开工到2019年1月份结束,增加承揽工程施工期间三华公司都在正常生产,因此三华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增加承揽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三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是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主体和施工主体是祖权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只是祖权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表的是祖权公司,没有资格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原告建设的三个大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移交该工程,答辩人也没有投入使用就已经全部倒塌,且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仅有39350元。2、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祖权公司和原告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后,原告已经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基本审理结束。原告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期间基于该合同又另行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一案不得二审的诉讼要求,系重复起诉。另外,原告委托进行评估违背客观事实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对未倒塌的两个大棚密闭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人祖权公司辩称:案涉纠纷已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现在正在二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2日,第三人祖权公司授权原告***代表该公司(乙方)与被告三华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渑池县英豪镇的煤场密闭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根据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地面以上钢结构部分及基础;合同总价款2217600元,施工内容为精煤仓、原煤仓、煤泥仓等,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祖权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11月,原告施工结束后,应被告三华公司的要求,原告对煤泥场大棚南山墙等合同项目以外的工程进行施工。现双方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原告施工的三个大棚中的精煤场大棚倒塌,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三华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豫12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中,受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合同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及双方律师均参与了现场测量。2021年11月15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础日2021年9月23日,三华公司密闭工程合同价为2217600元,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格为112443元,合计23300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三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工程是以第三人祖权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书为证。对于合同项目以外工程,只有原告***与被告三华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故合同项目以外工程的权利义务人为原告***与被告三华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华公司支付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华公司支付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款,提供了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值的评估意见。根据该评估意见,原、被告之间密闭工程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值为112443元,被告三华公司应当支付。因双方对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没有书面约定,亦没有及时结算,现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华公司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查,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专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三华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律师亦参加现场测量,被告三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评估意见明显不当。另外,被告三华公司提交的所谓原告向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并没有认可。故被告三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12000元,因评估内容既有密闭工程的合同价值,又有合同项目以外工程的合同价值,故本院酌定评估费由原告***承担9000元,由被告三华公司承担3000元。前诉三华公司起诉***、祖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祖权公司赔偿大棚倒塌造成的损失,而本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华公司给付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款,两者的诉讼请求不同,故被告三华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项目以外工程价款112443元;
二、被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