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之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之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之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古河镇滁州北路文化站103室。
法定代表人:苗家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之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55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蚌埠市禹会区××大厦楼层索引及上诉人2019年报、2020年报载明的企业通信地址予以证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明确的即位于合肥市蜀山区。(2)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核准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应以工商登记材料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9月30日,蚌埠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是上诉人企业信息变更,变更内容是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并非上诉人变更或明确自己的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是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在借用原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整体上市后,经蚌埠市政府领导要求,才未将上诉人注册地变更为合肥市,但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此为蚌埠市禹会区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情况下,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仍以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地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此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定明显为错误裁定,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经查,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蚌埠市禹会区××大厦楼层索引及上诉人2019年报、2020年报载明的企业通信地址等,大多系上诉人自身网站或材料所载,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应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其登记机关为蚌埠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等为由,裁定驳回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