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301民初1103号
原告:新疆山楂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南路水木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辰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佳弘上品雅居******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山楂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辰鹤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山楂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山楂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新疆山楂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