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齐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锋,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巨勤,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向阳,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伟,安徽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斯,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智,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生,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审被告:安徽齐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龙灯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斯、***、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操智、王业生(以下简称九原告)、原审被告安徽齐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禹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九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九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九原告签订《随时加工劳务用工协议》,但九原告并未如约覆行合同内容,而是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协议的全部内容转手交给案外人完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签下了2020年9月26日的欠条,该份欠条不能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没有付款义务。二、***在签订了2020年9月26日的欠条后,由于不知道九原告把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仍于2021年2月11日、2022年1月31日向高斯等人转款60000元,九原告在起诉时却未向法庭如实陈述。三、九原告私自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已经严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等责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工作系九原告完成才签订欠条,该欠条生效的基础是案涉工作系九原告完成,在工作内容实际系第三人完成的情况下,相应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应由***承担。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由***承担,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加以认定,欠条中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明显过高。关于律师代理费用,证据不足,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不应予以认定。
***、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辩称,九原告与***已经就加工石头的事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所约定的欠款金额以及利息、律师费用都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齐禹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齐禹公司的判决正确,对于***的上诉,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公正判决。
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述称,案涉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九原告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九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禹公司、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碎石加工人工费52020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中铁四局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一标项目路基施工需要碎石,***雇请九原告在休宁县海阳镇提供碎石加工劳务等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18日,***(甲方)与九原告(乙方)补充签订了书面《碎石加工劳务用工协议》,由九原告继续提供劳务。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项目名称:中铁四局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一标。地点:休宁县海阳镇境内。二、工程时间: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工期为五个月。三、甲方履行职责:1、负责提供洞渣至乙方加工点,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安装场地,因工作需要需转场,产生所有有关费用由甲方支付。负责乙方生产所属柴油发电机、铲车用油。2、对碎石加工和堆料进行监督,根据加工场地情况及时做好原料的转进和加工好料子的转出。3、保证乙方设备的安全。四、乙方履行职责。1、所有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相关管理制度、准则。2、乙方所生产碎石,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规则。3、所生产的碎石石粉,乙方不得私自出售,一经发现,按出售价进行罚款。4、乙方对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安全负责,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甲方购买。5、碎石加工生产以外任何纠纷与乙方无关,包括地方对生产阻扰等,由甲方负责及时解决。6、在遇到自然灾害的等非人力所能抗拒时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四、计量、计价与支付。1、所有甲方自用或外售的碎石以磅秤过磅为准,碎石过磅相关数据凭证,以甲方签收人员签字确认生效。2、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甲方应将当月的加工款支付给乙方。3、工期内加工成品总量低于10万吨时按15元每吨结算支付款项。超出15万吨时按12元每吨结算款项,乙方不提供正式发票、管理费,不负责加工税收等一切其它费用。本单价采用综合单价(单价包含碎石加工所产生的一切用工、铲车费用,约定费用除外)。4、乙方所有加工的碎石和石粉及其他附属产品所有权归甲方。5、计价与支付按每月实际生产量的60%给予支付(由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生产的所产生的停工费用全额一起支付),剩下40%等碎石加工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结算,超出约定时间付款按所欠金额乘以月息15分加付。(原则上春节前2021.2.10日必须付清)。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根据双方责任各自承担义务,如遇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费用,并承担双倍的赔偿。2、乙方生产过程中,石料堆积场地饱满而甲方不运走,而导致乙方停工停产累计1天甲方应给予乙方相应的人工误工费,机械设备的停工赔偿费按3000元/日结付(雨天除外)。3、甲方到期未付约定该付款项,乙方有权随时撤场。4、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停产、违约等,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约并要甲方赔偿乙方撤装运费及其他损失二十万元。六、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或和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户口所在地(怀宁)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七、协议终止:1、双方履行完协议全部义务。加工款项支付完毕,本协议即告终止。2020年9月26日,***向九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结算双方自2020年4月起在中铁四局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一标项目路基施工中的劳务合作。现经双方结算一致,确定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26日,上述项目中刘国锋等人共加工AB料(级配碎石)54752吨(共1711车、每车按32吨计算),每吨AB料人工加工费12元,合计加工费657024元整未结算。扣除已代为支付发电机、铲车及配件等款项136817元整,现确认共欠刘国锋等人:520207.00元整(伍拾贰万零贰佰零柒元整),此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付清应从2021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若不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则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用及所有因此维权产生款项的双倍违约金等。特立此据,以此为凭。”上述欠条备注了***的居民身份号码。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1标一分部路基土石方由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甲方)分包给齐禹公司(乙方),该分包合同就乙方注册情况、工程概况、分包工作期限、双方驻工地代表、合同价款、计量计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系齐禹公司员工,由齐禹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分包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该合同内容组织实施,负责处理和签认施工合同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全部相关事宜。2022年3月1日,九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经审查,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九原告与***签订《碎石加工劳务用工协议》完成中铁四局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一标项目碎石生产加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则上只有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够成为案件中的适格当事人。关于***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九原告与***就中铁四局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一标项目碎石加工签订了《碎石加工劳务用工协议》,后经结算,***又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九原告与***承揽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归还人工加工费5202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齐禹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九原告主张***系齐禹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从挂靠的角度,***与齐禹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表见代理、挂靠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是以被代理人或被挂靠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中***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不符合表见代理、挂靠的构成要件,齐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九原告关于齐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昌景黄铁路安徽段站前1标一分部路基土石方工程,与齐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合法有效。中铁四局第四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不存在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情形,中铁四局第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九原告主张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对其负有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欠条中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九原告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其提出的要求***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斯、***、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操智、王业生碎石加工人工费5202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斯、***、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操智、王业生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高斯、***、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操智、王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高斯5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丁文10000元,该60000元应当扣除;证据二、《破碎设备租赁协议》、刘书虎证言、收条两张,证明九原告将案涉全部工作转交案外人完成,构成根本违约,该部分劳务款应从欠条金额中扣除。***、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质证:***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转给高斯的50000元是***承诺补偿给九原告的款项,转给丁文的10000元丁文私下向***所借款项。对《破碎设备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破碎设备租赁协议》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刘书虎可另行起诉。齐禹公司质证:***提交的证据与齐禹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证据一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存在,***未参加一审诉讼而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情形,应当予以训诫,但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案件基本事实(即***付款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不能否定九原告与***之间的案涉合同和欠条,对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影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高斯5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丁文1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九原告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和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称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高斯5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丁文10000元,九原告关于上述款项性质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高斯、丁文系案涉合同当事人,***上述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支付案涉报酬,***主张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扣减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斯、***、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操智、王业生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驳回高斯、***、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操智、王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斯、***、刘国锋、丁文、***、王巨勤、丁向阳、操智、王业生碎石加工人工费4602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陈世拥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