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81民初3423号
原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烔炀镇固山村委会行政办公院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166C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责任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山公司)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巢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3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被告***承揽原告苏村上孙基础设施提升工程中路面清理工作时,不慎将上孙村村民张某撞倒碾压致死。2021年9月26日,原告、被告***及死者亲属,在夏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由原告垫付320000元赔偿款给死者亲属,被告***另赔偿死者亲属30000元;***在2021年9月26日通过原告转交张某亲属30000元赔偿款。2021年9月26日原告将320000元垫付款和***30000元赔偿款汇入张某亲属指定的账户。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巢湖公司投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原告作为苏垅村上孙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的承包人、路面清理定作方,先行垫付了张某亲属的赔偿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人保巢湖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是受雇于本案原告,受原告指派参与原告承包的苏垅村上孙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劳动,在开挖机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上述事实已经相关政府部门调查认定。2、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庭确实与原告、答辩人等人在相关单位组织下进行过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书,但答辩人不认可调解书内容,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因此,调解协议书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答辩人认可原告赔偿死者家320000元及答辩人赔偿死者家30000元事实,也认可上述赔偿款应由挖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认可,原告的赔偿是为答辩人等人垫付的,还要求答辩人返还的事实及诉请。3、本起事故是因答辩人驾驶挖机而发生的,所造成的事故原因、责任及性质,政府职能部门都进行了认定,确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处罚,但就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相应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从调查报告上可以确定,答辩人是受雇于原告从事劳动,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赔偿死者损失后,依法获得挖机的保险利益,可以向挖机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巢湖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因答辩人驾驶的挖机在被告人保巢湖公司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张某死亡的全部合法损失都应由被告人保巢湖公司进行赔偿。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所驾驶的挖机在被告人保巢湖公司处投保了工程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800000元,张某死亡的全部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32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案由不应该是身体权纠纷案件,应该是保险责任纠纷案件。
被告人保巢湖公司辩称,我司对案发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但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案涉事故的处理意见以及巢湖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可知受害人在案发时擅自进入作业区对事故负有直接的主要责任之一,另原告属于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的责任,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固本案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和原告自身过错,来确认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原告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款不属于垫付款范围,赔偿协议书也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赔偿金额对各原告均不具有溯及力,从现场案发的经过可知,案发时受害人与驾驶员交谈后自己先是不小心跌倒对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或者对承担次要责任的一部分,驾驶员的部分责任应当归责与原告的监管不利,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是10%,两者取高本案应当在核实受害人是否将侵权的诉权转让给原告后根据事故各方责任比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巢湖市夏阁镇苏垅村委会上孙村基础设施提升工程中路面清理工作时,死者张某路过时与驾驶员***说话后,掉头往西走,在转身时不小心跌倒,俯卧在挖掘机的右后面。***在和张某交流后继续边倒车边平整,不慎将张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巢湖市公安局、应急管理局、和巢湖市夏阁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时赶赴现场组织善后处理。
2021年9月26日,原告、被告***及死者亲属,在夏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由原告先行垫付320000元赔偿款给死者亲属,被告***另支付给死者亲属30000元。
***在2021年9月26日通过原告转交张某亲属30000元赔偿款。2021年9月26日原告将320000元垫付款和***30000元赔偿款汇入张某亲属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轮式挖掘机在人保巢湖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投保人***尚未向保险人人保巢湖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巢湖市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6月6日就该事故向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巢湖市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4车辆伤害事故有关情况的函复”,该复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至于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起事故的肇事挖掘机驾驶员***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法定机关依法认定,特此复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培训合格证》,巢湖市公安局夏阁镇派出所事件单,夏阁苏垅村委会证明、代收张某死亡赔偿款委托书、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夏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赔偿协议书》、人保巢湖公司保单一份,《巢湖市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4”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4”车辆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巢政秘(2021)258号】,巢湖市应急管理局事故有关情况函复,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及附加险条款保险清单等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但本案不是死者张某近亲属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是由工程的施工单位固山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肇事驾驶员***进行的追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关于固山公司与***的关系及事故的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固山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相关的调查报告也不能证明固山公司与***的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挖机作业的市场习惯,均是按照每小时单价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张某与其近距离交谈后未能注意张某安全离开、未能谨慎操作,导致将张某碾压致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固山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在村庄中施工,村庄中人员密集,其未能安排安全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导致行人与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近距离接触,存在安全隐患,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经夏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共计赔付给死者近亲属350000元,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虽然未签字,但其将款项交给原告并由原告一并支付给死者亲属,实际是对该350000元赔偿款的认可。故根据认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70000元(350000元×20%),被告***应承担280000元(350000×80%),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250000元。
被告***与人保巢湖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亦未得到相关权利的受让,故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向被告人保巢湖公司追偿。被告***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